(2017)皖18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葛小兰与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兰,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谢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02行初2号原告葛小兰,女,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马宗道,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晓静,该办事处城建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葛小兰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谢国强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兰诉称,1997年原告丈夫姜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姜某某出3套房子换取徐某某在宣城职高330㎡宅基地,建房15套。房屋建好后,姜某某由于缺乏资金周转,除应交付徐某某3套房屋外,其他房屋向外转让。当年房价为700元/㎡,买房人付部分房款,待姜某某把房屋产权证办好后,住户才愿付清余款。其中202室房屋,姜某某将房屋装修好留着自己居住,1999年姜某某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被迫离开宣城,后于2005年死亡。当年,姜某某将202室房屋委托朋友王某某装潢和保管。2013年,宣州区政府对职高周边房屋拆迁,原告住在江苏,不知拆迁信息,被告也未通知原告。2013年12月,原告得知自己房屋拆迁后,立即找到被告拆迁办,并提交建房批示等书面材料,要求将202室房屋不能补偿给他人。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开始上访、信访维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具体承办人,对拆迁范围住户应充分摸底登记,明知202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违心拆迁补偿给谢国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谢国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葛小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葛小兰与姜某某事实夫妻关系详细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省高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认为姜某某与葛小兰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育二子女,应属于事实夫妻,因此村委要求相关部门对葛小兰与姜某某事实夫妻关系予以认可。3、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一、阳江镇某某村委证明葛小兰系该村村民,为姜某某妻;证明二、姜某某系该村村民,于2005年生病死亡。4、来信事项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理了葛小兰的信访事项,并承诺于2016年6月22日前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5、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6、关于葛小兰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同时建议原告走诉讼渠道解决本案事项。另证明案涉房屋由姜某某于1997年建造。7、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结果四月份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公示表上,公示表登记错误。8、证明一份,证明阳江镇某某村委证明该村村民葛小兰与姜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育婚生女姜甲、婚生子姜乙,现葛小兰、姜乙、姜甲一起共同生活,姜某某于2005年因病死亡,其父母亲在一起生活,当年葛小兰与姜某某结婚未登记。9、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即住址及户口注销情况。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林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合法。因旧城区改造公共利益的需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根据该征收决定和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答辩人为本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此答辩人开展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并与被征收户签订《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主体资格合法。二、答辩人与谢国强签订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征收决定发布后,依法开展了对征收区域内房屋情况调查并公示;依法推选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装潢进行了评估并送达等项工作,被答辩人对上述房屋调查的结果、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结论等均未提出异议。诉涉房屋为谢国强于2005年10月25日受让于王某某,因此答辩人确定房屋被征收人为谢国强并根据房屋相关评估结果与其签订《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对被答辩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身份的质疑。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被征收房屋现属于其主张的姜某某所有,并依法举证证明其与姜某某具有法定的继承关系,被答辩人才可以作为继承人之一,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就诉涉房屋与谢国强签订《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林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宣州区政府因旧城改造,根据有关规定,做出了案涉的公告,并依法做出了公示;证明二、根据此房屋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本案被告为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其有开展相关工作及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2、《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及其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对其征收的房屋对含本案案涉在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及公示,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2005年10月25日谢国强夫妇与王某某夫妇签订的《协议》、王某某《用电业务受理单》、王某某与吴某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确定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人为权利人的依据,此房屋为谢国强居住,其提供了谢国强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后又提供了王某某的水电户头登记表及王某某、吴某某夫妻提供的证明。4、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金桥房秘字(2013)09号《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在依法确定被征收人后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依法做出的评估报告,并做为本案签订相应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依据。5、《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附属与装饰补偿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征收房屋的具体价格及具体安置补偿方式。上述5组证据除第3、5组证据,1、2、4组证据已经经过了雕某某等十余户的房屋征收公告案、房屋征收补偿案相关行政案件市、省二级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应当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谢国强述称,本人不认识原告,是王某某将职高后门楼201室房屋卖给本人。王某某与本人是多年的好友,当时他卖房给本人时,提供了原始的姜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买预制板的票据,本人才敢买的。在被告对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进行调查摸底时,被告下属的西林居委会将本人、原告、王某某通知到场,当时原告没有牵涉到本案的任何事情,只是希望居委会同情他,给其土地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职高后门楼201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征收决定和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西林办事处是征收实施单位。后,西林办事处对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进行调查摸底,谢国强户居住在职高后门楼201室,案涉房屋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谢国强向被告西林办事处提交了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用电业务受理单》等。被告西林办事处对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公示,显示户主姓名为谢国强,房屋面积69.68㎡,公示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西林办事处与谢国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24日,被告西林办事处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结果进行了公示,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列入其中。另查,葛小兰与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反映,姜某某因死亡于2005年9月28日注销户籍。在审理中,葛小兰就其诉称的案涉房屋属姜某某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西林办事处与第三人谢国强就案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葛小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姜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姜某某的近亲属,该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原告葛小兰并无利害关系。原告葛小兰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小兰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葛小兰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