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裴晓旋与李美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晓旋,李美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987号原告:裴晓旋,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桥,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裴晓旋诉被告李美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晓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美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裴晓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99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7月10日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装修的三处住宅(华艺红府、栖乐荟、大都会)的整体衣柜、橱柜、墙柜等进行制作安装。原告在对上述三处房屋量尺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作出了设计方案并报价给被告,被告确认后,支付了首付款10,000.00元,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6月4日经双方再次确认,三处房屋加工制作款总额为54,992.27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诉讼来院。李美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代理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裴晓旋陈述称,其与李美桥通过生意往来认识,并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2016年4月12日,李美桥通过微信向裴晓旋咨询整体衣柜等家具的安装报价,并委托裴晓旋为其制作安装“华艺红府”小区5栋904室、“栖乐荟”小区6栋504室、“大都会”小区904号房间的部分家具。4月14日,裴晓旋通过微信将价格报给李美桥,4月24日,双方对三处房屋进行实地测量,随后裴晓旋作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施工图,4月27日,裴晓旋通过邮箱将工程报价提交李美桥,5月11日,李美桥通过微信向裴晓旋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后裴晓旋开始对“复地大都会”工程进行施工,安装过程中李美桥因细节问题要求降价,6月1日,裴晓旋将调整后的工程报价以邮件形式发送给李美桥。6月4日双方通过微信核对“栖乐荟”资料,6月6日经李美桥通知,裴晓旋开始对该小区进行加工。6月末开始对“华艺红府”工程进行安装,7月初,裴晓旋通知李美桥工程安装完毕,李美桥现场看完后,口头确认验收,并随后在微信朋友圈对裴晓旋安装后的三处房屋进行出售。裴晓旋为证明其以上陈述,提供三处工程的施工图纸、家具照片、邮件截图、报价单、微信短信对话截图及证人陈桂春、范化彬证言等作为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裴晓旋虽主张李美桥欠付工程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承揽安装的合同义务,其庭审中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报价单等材料均为单方制作,亦未能提供经李美桥确认的家具验收或交付使用的其他证据,故裴晓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晓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保全费480.00元,由原告裴晓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