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龙新书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新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新书,男,1989年4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首市。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新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新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龙新书将乾州溶江小区已安装好正在试用中的电梯电缆线剪断其中50米,造成损失8400元,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新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剪的电缆线曾被人剪断过,将损失让他一人承担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龙新书冒充工地施工人员进入吉首市乾州溶江小区工地伺机盗窃电缆线,待天黑之后,龙新书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把已经安装好正在试用中的5号栋二单元电梯电缆线剪断其中10余米,被告人在剥电缆线外皮抽取里面的铜芯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后抓获并打电话报警。因龙新书剪断电缆线的一部分,造成该电梯电缆线整根更装,经鉴定经济损失为8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犯罪时已成年;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在乾州溶江小区工地剪断并盗窃电梯电缆线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亦证明电梯正在试运行阶段,电缆线被剪断后必须整根更换,否则容易发热、短路影响公共安全,也不能通过电力局、质量监督局的验收;3、被告人龙新书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5日晚,龙新书剪断3至4层楼的电梯电缆线,在剥电缆线里面的铜芯线时被溶江小区工作人员抓获;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破坏的电缆线的价值为8400元;5、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新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剪断电缆线的长度为50米不正确。经查,电缆线内包有五根芯线,现场扣押的铜芯线是5根10米的,故公诉机关将5根铜芯线之和的长度认定为被告人盗割电缆线的长度不准确。被告人辩称电缆线曾被人剪过系续接的,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不成立。案发后,龙新书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新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