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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文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文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94号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理人:刘存萍,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刘文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文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存萍、被告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文军支付其学费及其他生活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文军的儿子,因父母感情不和,两人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多年(现已离婚)。而母亲刘存萍没有生活来源,况且刘某某还有一个上大学的姐姐,被告也没有负担过其生活费用,姐姐的学费及生活费加起来一年要用30000多元,而母亲刘存萍,没有固定收入,已无力承受,再加上其的费用,母亲实在是无能为力。而被告拿的家里的钱买货车自己跑运输,占着家里的房屋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却对家里的人不闻不问。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文军支付其与姐姐的学费及生活费用,以缓解母亲刘存萍的生活压力。被告刘文军辩称:1、2016年12月27日我才拿上离婚调解书,至今为止不到四个月,在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我不承担抚养费。2、离婚之前我说先算清账再离婚,没有算清账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如果两个孩子回来和我共同生活,我愿意负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如果不回来,两人的抚养费我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母亲刘存萍与被告刘文军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6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刘佳佳,于2003年3月13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某。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9月份分居,原告刘某某及其姐姐刘佳佳与母亲刘存萍共同生活。2016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刘存萍在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文军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存萍与被告刘文军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刘存萍与被告刘文军离婚。2、刘存萍与刘文军共同生育的儿子刘某某随刘存萍共同生活,由刘存萍负责抚育。3、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刘存萍负担。后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制作(2016)晋0122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现此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刘存萍与被告刘文军离婚后,原告刘某某及其姐姐刘佳佳一直与其母亲刘存萍共同生活。现刘存萍仍旧在其离婚前打工的饭店工作,工资由离婚前的每月1200元变为每月1500元。被告刘文军目前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姐姐刘佳佳现就读于山西省财经大学。原告刘某某现就读于太原市第五十六中学,其所需书费为每学年732.46元;补习历史课和数学课,每月分别为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非基于必要的合理要求,子女不得就生活费或教育费部分超出其父母协议所约定的数额提出要求。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晋0122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刘存萍作为抚养方已承诺由其独自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刘文军支付其抚养费的诉求必须以“必要性的合理要求”为前提,即因抚养方能力显著变化或物价水平显著上涨等因素,导致原告目前的实际需要和经济状况等,与其父母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相比,出现了明显的变化。经查,刘存萍作为原告刘某某的扶养方,其经济状况在离婚后并未出现恶化情形,甚至其月收入还有所提升。且也无证据证明,除生活费和学费之外,原告刘某某存在有别于其父母离婚前的其他新增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刘文军支付其学费及其他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刘文军提出没有新情况出现,其不承担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提出其姐姐刘佳佳每年学费及生活费需30000多元,要求被告予以负担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经查,原告姐姐刘佳佳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子女。且刘佳佳现就读于山西财经大学,也无证据证明其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同时,原告刘某某无法定理由代表刘佳佳向被告刘文军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刘文军支付其姐姐刘佳佳的生活费及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文军提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可以同意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刘文军与刘存萍已于2016年底离婚,离婚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刘文军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该意见不属于本案所涉抚养费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故对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文军向其支付学费及其他生活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