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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稻香居委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0717347G。法定代表人熊兴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804320368G。主要负责人曹国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1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上诉人内设机构设备科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无效,租赁设备使用地在丰都县,故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设备材料科与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均约定:“甲方租金逾期交付不够,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按有关违约规定执行或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设备材料科系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诉讼的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其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