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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任玉敏与张佳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敏,张佳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604号原告:任玉敏,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佳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玉敏与被告张佳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敏及被告张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6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经田宇介绍,被告张佳伟在周新华经营的伊诺瓷砖店购买瓷砖,用于京城名苑小区8号楼1单元15楼东被告张佳伟家,合计价款20626.00元。原告任玉敏为伊诺瓷砖店的员工,因周新华欠原告任玉敏工资,周新华与原告协商把被告欠周新华的货款20626.00元债权全部转入原告名下,周新华于2017年1月5日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现起诉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佳伟辩称,被告从未在周新华处购买过瓷砖,未跟周新华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给周新华出具过欠条,所以被告张佳伟与周新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周新华转让给原告任玉敏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任玉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玉敏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依诺瓷砖销售单12张附总价款说明;2、依诺瓷砖退货单3张;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佳伟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中批发销售单上客户一栏及欠款和收款人处没有被告张佳伟的签字,在客户一栏名字打印的是田宇,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佳伟在周新华处赊购过瓷砖;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张佳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任玉敏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中销售单和退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字为田宇,而不是本案被告张佳伟,且上述证据中没有被告张佳伟的签字,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人周新华与被告张佳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任玉敏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任玉敏与债权转让人周新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周新华将20626.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任玉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任玉敏与债权转让人周新华的债权转让应以被告张佳伟与周新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佳伟欠周新华货款20626.00元,原告任玉敏通过与周新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张佳伟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6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由原告任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启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