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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丰豪与杨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丰豪,杨绪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111号原告:郭丰豪,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流,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同,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泰市。原告郭丰豪与被告杨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丰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丰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和2月7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香烟,共欠货款213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被告杨绪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丰豪在新泰市楼德镇经营一家小型超市。2015年2月6日和2月7日,被告杨绪同两次购买原告香烟,共欠货款2138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香烟,欠原告货款2138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此笔货款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丰豪货款2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