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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211号上诉人周喜根、肖晓华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喜根,肖晓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根,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华,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世锋(两上诉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费志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广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莹,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喜根、肖晓华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肖晓华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肖均培(已故)肖晓华(××)”,被征收房屋为“南通路15号403室”,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2015年10月,周喜根、肖晓华从房屋征收部门得知肖均培户籍档案底册中记载有“养子”侯小恬,遂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海陵分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肖均培户籍档案中侯小恬的养子关系更正为姨侄关系。公安海陵分局查询户籍档案资料:城东派出所1205-61-PH1-000022档案中显示,陈玉为户主,夫肖均培,长女XX,养子侯小恬,档案中显示此时陈玉42岁,肖均培38岁,XX9岁,侯小恬20岁,侯小恬与户主的关系由姨侄被改为养子;1982年1205-61-PH1-1-000094档案中显示户主为肖均培,妻陈玉,长女XX,养子侯小恬,外孙女肖玉筝,养孙女侯小娟(别名侯红),档案中还记载1967年3月27日侯小恬将户口迁至候茂林处(东草河西5号),侯小娟是1980年10月22日迁入肖均培的户口上的,迁入时侯小娟与户主肖均培关系为养孙女;1987年1205-61-PH1-1-000237档案中显示户主为肖��培,妻陈玉,孙女侯小娟,外孙女肖玉筝。公安海陵分局认为周喜根、肖晓华诉求无依据,书面答复对周喜根、肖晓华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安海陵分局是否具有依周喜根、肖晓华申请更正户口登记内容之职责;2、侯小恬被登记为肖均培、陈玉养子之户籍档案能否予以变更或更正。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本案中,周喜根、肖晓华申请公安海陵分局对肖均培户籍档案中侯小恬登记为养子之内容予以更正。周喜根、肖晓华既非侯小恬本人,亦非户主,因此周喜根、肖晓华并无提出该申请之资格,公安海陵���局亦不具有依周喜根、肖晓华申请更正该项户口登记内容之职责。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基于户籍登记之模式。户口登记以户主为确定户内成员身份关系的中心。本案中,在1964年、1982年归档的户籍档案中,户主分别为陈玉、肖均培,侯小恬的与户主关系均记载为养子,户主和侯小恬本人对该户口上身份关系登记内容应当知晓。现并无证据表明该与户主关系之记载非基于户主和侯小恬本人之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又并不当然为他人(包括户内其他人员)所知晓或认可,故周喜根、肖晓华以其不知晓该登记事实为由主张变更,有违户籍登记模式,不予支持。其次,基于时间利益之价值判断。公安海陵分局对陈蝶娟询问笔录中,陈蝴娟陈述侯小恬自8岁就随肖均培、陈玉生活,周喜根、肖晓华对此亦不否认。根据1964年、1982年、1987年归档的户籍档案显示,侯小恬与户主关系由姨侄改为养子,后侯小恬户口虽于1967年迁出,但侯小恬之女侯小娟户口于1980年迁入,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养孙女”,后登记为“孙女”直至1987年考取大学户口迁出。前述户口登记内容记载于户籍档案资料,年代久远,该户口登记内容承载了肖均培、陈玉和侯小恬基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特定时间利益,从善良风俗与稳定社会基础关系角度考虑,该利益值得保护且不受他人嗣后任加干涉。因此,周喜根、肖晓华亦无权要求变更。第三,户口登记对周喜根、肖晓华诉讼目的实现之影响。周喜根、肖晓华提起本案诉讼,欲通过变更户口登记以否定肖均培、陈玉与侯小恬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一审认为,户籍档案中记载的侯小恬与户主关系,并不当然直接地发生确认肖均培、陈玉夫妇与侯小恬之间法律上身份关系的效果,仅得���为判断其身份关系之依据。涉案户籍档案,与周喜根、肖晓华提交的1962年肖均培干部登记表、1961年侯小恬木器厂职工登记表等以及公安海陵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均系就肖均培、陈玉与侯小恬之间身份关系进行法律评判之证明材料,但该评判不属本案处理之范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喜根、肖晓华要求确认公安海陵分局不履行更正户籍档案职责违法,并责令公安海陵分局履行将肖均培户籍档案中侯小恬与户主关系由养子更正为姨侄之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喜根、肖晓华负担。周喜根、肖晓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肖晓华的养父母即肖均培、陈玉二人未生育,上诉人肖晓华自1958年就被肖均培、陈玉收为养女,办理了合法的领养手续,改姓又改名为肖晓华,从未听说另外还有一个养子侯小恬,侯小恬比上诉人大11岁,一直都是肖均培、陈玉的姨侄,上诉人肖晓华也一直称呼侯小恬为姨哥,直到侯小恬结婚后搬出。2015年,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时,才突然从派出所得知1964年派出所将侯小恬由“姨侄”改为了“养子”。上诉人认为,派出所民警滥用职权,毫无依据涂改的户籍底册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来的“姨侄”登记。公安海陵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所属城东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归档时间为1964年,该表记载的“养子”关系在后续相关户籍档案中也一直登记为养子,所涉及的当事人一直未有异议,当事人也从未提出过更正申请。被上诉人的该项户籍登记行为已持续数十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于1964年作出的户籍登记的行政行为,该请求必然要审查1964年被上诉人作出户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1964年的登记行为至今已达50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早公布于1989年4月4日,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在196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故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6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周喜根、肖晓华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明霞审判员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