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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沛港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沛港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535号罪犯于沛港,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原住河北省沧县,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沛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于沛港的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沛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沛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沛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沛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