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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小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振,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小振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与焦东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小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7mg/100ml。被告人王小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小振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与焦东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小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小振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27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小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振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振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