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泉城与苑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泉城,苑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99号原告:付泉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苑江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付泉城与被告苑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江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泉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购买原告塑料颗粒一宗,2016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仍拖欠原告货款65580元未还。被告苑江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供应被告袁江海塑料颗粒,被告欠原告6558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5558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塑料颗粒,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泉城要求被告苑江海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江海偿付原告付泉城货款55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付泉城负担251元,被告苑江海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