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75钱开如与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开如,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开如,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星宇���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大庆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季冬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大庆路13号。负责人:涂明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钱开如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星宇公司)、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开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宇公���、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0月20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内容是上诉人与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在借据中并注明已付121425元,上诉人从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结算的货款是受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委托,其结算款项并非是留作己用,是冲抵上诉人借款;2、一审认定2015年8月26日自认为股东签名的是一份倡议书有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该书面上的签字有改动,上诉人只是证明人;3、2015年11月5日的制表一审法院认定是分发红利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在该表中就没有出现“红利”、“投资款”、“收益”等字样,且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原股东并未在该表中签名;4、一审法院认定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召开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同意上诉人为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监事不是事实,因股东会纪要上没有股东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一审法院认为是合伙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星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钱开如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给付钱开如借款87858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10%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用由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钱开如出具借据,分四次向钱开如借款1000000元。钱开如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钱开如、星宇公司、星宇公��诚信分公司自行协商,由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按月息1%进行结息。同时,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分批还款,故钱开如撤诉。但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钱开如多次向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索要并进行结算本金,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总是推诿不付。故钱开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三人签订《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合伙协议书,合伙人:武从喜(简称甲方),合伙人:季新成(简称乙方),合伙人:向正祥(简称丙方),合伙人本着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共同出资依法成立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共同���资在星宇厂内建设矿渣微粉生产线,就有关事项,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伙协议:一、项目总投资1220万元人民币。二、出资数量、出资时间及出资形式。1、出资数量:甲方出资520万元,占投资总额42.63%,乙方出资500万元,占投资总额40.98%,丙方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总额16.39%。2、出资时间:在项目投产前全额到账,过期不作为出资额。3、出资形式: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三、合伙期限为20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9月1日止。四、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各自出资比例负担。五、甲方出资额占投资总额42.63%,即为诚信分公司负责人,企业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有权自主生产经营,自主用工,财务独立核算。六、甲方每年终应进行财务核算、财务公布,企业盈亏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和负担,年终兑现。七、诚信分公司的各种上报,申报材料受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八、诚信分公司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制订。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合伙人协商后可补充规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自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合伙人签字:甲方:武从喜。乙方:季新成,丙方:向正祥,2011年9月1日。”合伙人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合伙人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便陆续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注资。由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向合伙人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出具收据存根,并在收据存根的收款事由注明借款,但实际是合伙投资款。截止2012年10月2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共注资1220万元,其中武从喜出资520万元,占投资总额42.63%,季新成出资500万���,占投资总额40.98%,向正祥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总额16.39%。2012年10月11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涂明芳出资额贰佰万元整,诚信公司确保付给年息24%,合计48万元整。2.在确保年息24%前提下,根据每年完成利润情况超出24%,则按照实际利润来分配。”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杨志荣、赵玉先、季冬云、田来军、颜德飞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1日,合伙人武从喜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会提出退股请求,经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股东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召开的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一、同意武从喜退股请求,退股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二、武从喜出资款320万元,同意退还,并按年息12%还本付息。三、……。四、……。五、…。武从喜代持的赵玉先100万元、钱开如100万元转为两人持股。”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股东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股东会召开不久,原股东武从喜不再主持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工作,而之前原股东武从喜代持的钱开如的100万元由暗股转为明股,由钱开如享有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重新为钱开如出具100万元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收据,NO8069127,入账时间:2011年10月2日,交款单位:钱开如,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注7.10:331653,9.13142680;9.2:25667;10.2:500000。经办:侍海燕。”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0日,钱开如将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汇给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121415元留作己用,于是星宇���司诚信分公司在向钱开如出具的收据上注明:“2012.11.20日已付钱开如121415元正。”2015年,钱开如曾以本案相同诉讼案由起诉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2015年5月15日,钱开如以其与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8月26日,股东季冬云、赵玉先、钱开如、颜德飞、田来军致信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自2011年10月20日投资建厂以来,从未进行分红以及财务不够公开,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全体股民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公司法人涂明芳提出了几点要求,主要包括公司法人必须以身作则,将企业的两本账,实事求是的向股民进行公布;将原投资人武从喜任职期间所欠股民的利息作出答复,何时兑现;要求在众股民中选举出一名代表参与企业管理监督。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全���股东季冬云、赵玉先、钱开如、颜德飞、田来军均在该倡议书中签名确认。2015年11月5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向公司全体股东分发红利(即投资款产生的收益)。钱开如按照自己所投资的88万元,一共分的25.52万元利息,其他股东也都按照所投资的数额分得相应的利息。2016年3月15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有: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钱开如为公司监事长,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个人代单位的贷款及利息由公司负责承担,风险共摊,利益共享等。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2016年10月19日,钱开如再次以民间借贷的诉讼案由起诉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双方遂产生讼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1年9月1日,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三人签订《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合伙协议书》。2012年12月31日,合伙人武从喜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会提出退股请求,经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股东武从喜、季新成和向正祥召开的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武从喜代持的赵玉先100万元、钱开如100万元转为两人持股,而之前原股东武从喜代持的钱开如的100万元由暗股转为明股,由钱开如享有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重新为钱开如出具100万元投资收据。随后,钱开如便开始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公司的相关事务。2012年11月20日,钱开如以股东的身份将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汇给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121415元留作己用。2015年8月26日,钱开如以股东的身份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法人提出倡议书。2016年3月15日,钱开如以股东的身份参加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当选为监事长。2013年、2014年、2016年,钱开如还以股东的身份享有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向股东分发的相关福利。2015年11月5日,钱开如还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的身份分得投资红利25.5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虽向钱开如出具100万元收据,并注明借款,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也对其他投资合伙人也是开具同样的收据,同样注明借款,但并非是真正的借款,而是为了证明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额,本案中的收据是以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钱开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应当由钱开如向一审法院履行举证的义务,来证明该借据的债权凭证,但本案中钱开如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该借条债权的证明效力,故钱开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钱开如要求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偿还借款878585元的诉讼请求,应对合伙账务清理后凭双方结算散伙后的账务予以结付。钱开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该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法律关系,钱开如可就本案另行主张合伙法律关系诉讼。对于钱开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钱开如所主张的不是股权,而是借款。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筹建时候是武从喜找钱开如借钱的,武从喜不干的时候,武从喜让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出具借据给钱开如。2015年11月5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所说的分红实际上是本金应付的利息,并不是所分的红利,也说明是借贷关系,不是分红。以工人的审核人身份在报账单据粘贴薄的审核处签名。钱开如以借款人的身份去收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12月31日,原合伙人武从喜退出合伙后,钱开如便开始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宜,并以股东的身份分享了公司的相关福利。并在2015年11月5日,钱开如还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的身份分得投资红利25.52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钱开如作为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享有了股东的���益,故一审法院对钱开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钱开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7元,减半收取7253.50元,由钱开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钱开如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星宇公司和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系星宇公司的分公司,同时证明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季冬云,而不是原审判决中所确定的季新成和向正详;2、向正详、季新成、武从喜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证明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主要宗旨、公司名称以及住所包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等内容,证明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是分公司而不是向正详、季新成、武从喜经营企业,通过章程也证明钱开如不是公司的股东;3、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股东之一的季新成的出资证明,证明季新成股份形成的出资证明,并明确了出资人的份额,而上诉人100万元的借据不是武从喜名下的出资人而是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借款;4、2012年11月12日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出具给钱开如的委托书,以及2017年1月9日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给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证明,证明钱开如到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是受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委托,同时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同意将该货款121415.5元抵充给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借钱开如的借款,并不是明光光达水泥有限公司汇给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货��被钱开如留为己用;5、2016年12月27日原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金志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账面上事实存在欠钱开如的100万元借款,而且现在尚欠上诉人878585元。被上诉人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证据2、证据3、证据4在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明是季新成股东名下的出资情况,与公司的股东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公司派钱开如去要钱,所以出具一份委托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星宇公司���信分公司仅是星宇公司授权成立的合伙组织,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虽向钱开如出具100万元收据,并注明借款,但是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对其他投资合伙人也是开具同样的收据,同样注明借款,但并非是真正的借款,而是为了证明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额。同时2012年12月31日合伙人武从喜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提出退股请求时的股东会决议第五条载明“武从喜代持的赵玉先100万元、钱开如100万元转为两人持股。”2015年8月26日钱开如以所谓股东的身份向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提出倡议书。2016年3月15日的股东会纪要中载明:“经以上股东会议同意钱开如为公司监事长,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钱开如以审核人身份签字确认的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借款单、报销单据。2013年、2014年、2016年,钱开如签字确认的享有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分发的相关福利。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本案中的收据是以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向钱开如释明,要求其以合伙纠纷处理本案,钱开如仍要求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故钱开如要求星宇公司、星宇公司诚信分公司偿还借款878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开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开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2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7元,退还给上诉人钱开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