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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龚建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第42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平,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民警,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平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敖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平及其辩护人彭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龚建平利用其担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职务便利,在放松考试监管、延长考试时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建平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考试成绩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龚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建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建平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龚建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龚建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被告人龚建平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龚建平已全部退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龚建平利用其担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员的职务便利,在放松考试监管、延长考试时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不包括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康展驾校负责人黄某1、钢城驾校负责人黄某2为了在驾驶证考试监考、考试延时方面得到被告人龚建平的关照,在被告人龚建平的监考办公室,分27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黄某2为了在驾驶证考试中得到被告人龚建平的关照,在被告人龚建平的监考办公室,分三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分四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不包括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交通驾校负责人聂某为了在驾驶证考试监考、考试延时方面得到被告人龚建平的关照,在被告人龚建平的监考办公室,分26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2年至2014年的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至2015年的春节,聂某为了在驾驶证考试中得到被告人龚建平的关照,在被告人龚建平的监考办公室,分9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不包括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安信驾校负责人廖某为了在驾驶证考试监考方面得到被告人龚建平的关照,在被告人龚建平的监考办公室,分11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廖某为了在驾驶证考试中得到被告人龚建平的关照,在被告人龚建平的监考办公室,分三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分四次各送给被告人龚建平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共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龚建平自动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建平已退回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建平的供述,考试成绩单,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8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平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建平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建平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建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1、黄某2、廖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建平的供述,考试成绩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龚建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龚建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建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龚建平受贿款人民币88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