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燕平、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燕平,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国辉,林峰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燕平,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37号富州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周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四纬路29号仁民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瑞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翔凤胡同24号。法定代表人:苏华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段国辉,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再审申请人吴燕平因与被申请人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抚州瑞纳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能酒店公司)、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汇远资产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国辉、林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燕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是合伙债务纠纷。瑞纳豪园项目是吴燕平、吴建平合伙,与抚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合作开发的。上海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瑞纳公司,现已更名为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原股东吴燕平投资利润的明确承诺》(简称《投资利润承诺》)是债务加入行为。(二)即便本案案由仍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吴建平以江西科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科能置业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纳公司名义出具的投资利润承诺应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三)二审法院关于上海瑞纳公司无权代表股东决定利润分配的认定错误。当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按章程或法律规定分配盈余。吴建平失踪后,瑞纳豪园项目利润面临被侵吞的风险,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抚州瑞纳公司分配利润。(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吴燕平通过签订2009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权以490万元转让给科能置业公司错误。吴燕平确认收到刘世杰490万元现金的签名、银行取款凭条是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2.认定瑞纳豪园项目办证费用21064336.64元错误。3.对瑞纳豪园项目利润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及事实不符,该项目2011年的评估价严重低估。4.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关联案件优先审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吴燕平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吴燕平依据其与科能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科能置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和上海瑞纳公司出具的《投资利润承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吴燕平对抚州瑞纳公司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并判令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履行保障吴燕平盈余分配权利的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吴燕平在二审中提出本案系因其退出与吴建平合伙开发瑞纳豪园项目而引起的债务纠纷,与其一审诉求相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吴燕平主张上海瑞纳公司出具《投资利润承诺》是该公司对上述合伙项目产生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应否支持吴燕平分配盈余的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吴燕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分配盈余的主张已经上海瑞纳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故二审法院对吴燕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吴燕平提出的《投资利润承诺》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以及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抚州瑞纳公司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分配盈余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吴燕平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吴燕平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其通过签订2009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权作价490万元转让给科能置业公司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瑞纳豪园项目办证费用21064336.64元错误,确认的项目评估价低估了瑞纳豪园价值的理由,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关于一审法院未优先审理本案的关联案件,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查无实据。综上,吴燕平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燕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佳钦书 记 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