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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临夏市南龙镇东临皮毛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包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计0.1克。同日14时许,二人相约后包某某再次去购买毒品时被临夏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经称量所查获毒品可疑物重3.32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临夏市公安局看守所不予羁押通知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在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毒资5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