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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先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先平,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先平控诉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黔0330刑初82号刑事裁定,对杨先平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杨先平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杨先平所受之伤,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而轻微伤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杨先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自诉人杨先平上诉称,自诉人受伤出院诊断载明“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中规定:0)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仅评定自诉人左侧鼻骨远端骨折属轻微伤,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自诉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二个鉴定机构均没有尊重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报告,且分别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g和5.2.5h作出的结论前后矛盾,鉴定自诉人之伤不论是鼻骨骨折还是鼻中隔骨折均构成了轻伤二级,理应立案追究殷某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并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杨先平之伤先后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均评定为轻微伤。杨先平起诉殷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殷某的侵害行为导致其受到的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原审法院以杨先平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为由,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杨先平的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