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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骆建文与聂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永利,骆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建文。上诉人聂永利因与被上诉人骆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永利、被上诉人骆建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永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聂永利仅欠骆建文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骆建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骆建文借款64600元给聂永利,但聂永利有证据证实64600元是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以月息3分,本金40000元计算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4600元。2.一审判决对聂永利还款的事实没有认定,直接认定骆建文的借款不存在还款的事实。但是2012年聂永利出具64600元借条之前已经给付骆建文27000元。在出具64600元借条后,聂永利又分多次给付骆建文近30000元。虽然聂永利没有收条加以证实,但有与骆建文的录音和其他证据加以证实。3.64600元借条形成后,聂永利多次找骆建文协商。起诉前,双方达成约定,聂永利只需给付30000元即可。但骆建文没有给聂永利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提起诉讼。骆建文辩称,虽然条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本案借款是有利息的,但一审判决我能够接受。聂永利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永利给付借款64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聂永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永利于2012年5月16日向骆建文借款64600元,后因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骆建文与聂永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永利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聂永利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且已偿还30000多元,而骆建文予以否认。因聂永利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骆建文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聂永利当庭否认该借条存在利息约定。骆建文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骆建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骆建文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判决:聂永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骆建文偿还借款本金6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聂永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聂永利提供证据如下:1.骆建文书写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的金额是40000元,在聂永利还了27000元后,按照三分利计算还欠64600元,所以向骆建文出具了涉案借条。2.案外人王威2008年10月16日向聂永利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张,时间与骆建文书写的算账时间一致,金额一致,证明涉案借款本金是40000元。聂永利拿到骆建文出借的40000元后,交给了王威使用,聂永利是中间人。骆建文质证意见:记不清算账清单是否是我本人所写。对王威借条的相关情况不清楚。涉案的借条不是2008年借条换算而来的。二审听证后,骆建文对聂永利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并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的利息为51600元,本息合计91600元,聂永利已经偿还27000元,还欠64600元。为此,2012年5月16日,聂永利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4600元的借条。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聂永利向骆建文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聂永利偿还27000元。2012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聂永利向骆建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骆建文现金陆万肆仟陆佰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尚欠款项的数额均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骆建文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且聂永利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中包含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故根据上述规定,仅应支持40000元借款按照年息24%计算至结算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计算,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为34400元。聂永利已经偿还27000元,余7400元。故聂永利重新出具的借据中能够得到支持的本金应当为40000+7400=47400元。聂永利应当对该款项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40000元借款本金与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聂永利还上诉称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其又偿还骆建文近30000元,本院在听证过程中限定其于2017年4月10日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后又准许其延期举证至2017年4月14日,但聂永利直至2017年4月21日才向本院寄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因该证据已超过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不再组织质证。因聂永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永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二、聂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骆建文借款本金47400元,并支付以474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40000元借款本金与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骆建文负担188.5元,聂永利负担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骆建文负担377元,聂永利负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