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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小莉与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莉,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杨小莉,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732号申请执行人:杨小莉,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文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卜文志,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杨小莉与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鄂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共同偿还杨小莉借款人民币36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38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36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624元、申请执行费39432元。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未履行上述全部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2016年1月26日本院保全查封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处,该土地已有抵押、查封;2016年1月27日本院保全查封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所有的房屋四套(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上述房产已有抵押、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