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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甘某、卢素平等与龙大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龙大兵,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398号原告:甘某(系死者卢佳洪妻子),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卢素平(系死者卢佳洪父亲),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吕昌琼(系死者卢佳洪母亲),女,1961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卢某(系死者卢佳洪儿子),男,2014年7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甘某,基本信息同原告甘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明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大兵,男,1973年9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仁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652X。法定代表人:陈秋林,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城关镇振兴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55191313X2。负责人:徐晶晶,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诉被告龙大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兴机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与原告卢素平、吕昌琼、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查明佳,被告龙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被告兴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520.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866.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2时28分,卢佳洪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E×××××号车)由甘井坡往西龙桥方向行驶至安龙县职业技术学校门口路段时与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贵E×××××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E×××××号车驾驶员卢佳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龙大兵驾驶的贵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兴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不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24579.64×20年=491592.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元×16年÷2=135313.6元(卢佳洪儿子卢某);16914.2×20年÷3=112761.33元(卢佳洪父亲卢素平);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车辆损失35766元。上述损失合计829166.73元,按照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佳洪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大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原因看,被告龙大兵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707166.73元,按被告龙大兵在本次事故责任比例40%计算,还应赔偿282866.69元。该282866.6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龙大兵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大兵赔偿。扣除被告龙大兵预付的60000元赔偿款,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2866.69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344866.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户口册、原告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以及责任分担。3.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35766元。4.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金收条1张、集团商务彩铃业务受理单1张、兴仁县紫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注册材料1套、紫艺装饰公司合同书13份及家居装饰精算表8份、装修防火承诺书1份、装修承诺书1份、合同书1份、鑫凯龙城商铺租赁合同1份、营业执照一份、欧菲德尼集成墙饰装饰公司合同书1份、收据31张,证明卢佳洪生前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共2年零4个月在兴仁县城、安龙县城从事房屋装修,居住于县城、生活来源非农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安龙县秧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卢素平、吕昌琼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卢佳松、卢佳洪、卢佳梅。6.村委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1张、房屋租金收据1张、调拨单1张、进货单1张、照片4张,证明卢素平、吕昌琼自2014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于安龙县戈塘场坝从事个体经营,生活来源于城镇,卢素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龙大兵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法,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卢素平参与个体经营,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给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人,故卢素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由于被告龙大兵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鉴于被告龙大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故被告龙大兵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不能因酒驾而拒绝赔偿,仅能追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大兵已于2016年8月30日向死者卢佳洪的家属预付了6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4.原告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死者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将车辆交付死者卢佳洪使用,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龙大兵提交的证据有:1.龙大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龙大兵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驾驶贵E×××××号车辆的资质。2.保险单2张,证明龙大兵所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卢佳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甘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4.收条2张,证明龙大兵在案发后已向死者卢佳洪家属预付了60000元。被告兴兴机电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卢佳洪是公司股东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由被告龙大兵承担责任比例为40%明显过高,不符实际,我公司对被告龙大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意见同龙大兵的意见一致。被告兴兴机电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龙大兵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贵E×××××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至2017年4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以下几点异议: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应该提供户籍或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出具与被扶养人关系的证明,如为农村户籍则每年最多不得超过6644.93元;4.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仅占30%次要责任,请法院酌情判赔;5.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损失内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原则进行赔偿,因死者卢佳洪系酒后驾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卢佳洪驾驶贵E×××××号车从甘井坡往西龙桥方向行驶,22时28分,当行驶至安龙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由被告龙大兵驾驶的贵E×××××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佳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佳洪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大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性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卢佳洪与原告甘某系夫妻关系,贵E×××××号车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甘某,管理、使用人为卢佳洪,卢佳洪持有C1驾驶证。贵E×××××号车登记为被告兴兴机电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龙大兵,被告龙大兵与被告兴兴机电公司系挂靠关系,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受害人卢佳洪生于1989年11月28日,其与原告甘某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卢某,原告卢某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原告卢素平、吕昌琼共生育卢佳松、卢佳洪、卢佳梅三名子女,原告卢素平生于1956年6月1日,原告吕昌琼生于1961年12月15日。原告卢素平、吕昌琼于2014年4月至今在安龙县普坪镇××中××组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包装种子代销、饲料、肥料。2014年,受害人卢佳洪与卢佳松、向士坤、甘某共同出资成立兴仁县紫艺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兴仁××××路妇幼保健院对面,卢佳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害人卢佳洪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先后与他人签订多份装饰装修合同,在兴仁县城区、安龙县城区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6年4月4日,卢佳洪与杭州欧启德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作为“欧菲德尼”生态全屋整装系列产品的销售商。2016年4月15日,原告甘某与贵州鑫凯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承租鑫凯龙城2栋1层1-1-5号商铺(360.19平方米),租期为2016年4月15至2024年4月15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甘某作为经营者注册了名称为安龙县佳洪建筑装饰材料经营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鑫凯龙城,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材料批发零售。2016年12月8日,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E×××××号小型轿车损失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357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大兵向受害人卢佳洪的家属预付赔偿款60000元。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龙大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卢佳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大兵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卢佳洪的责任比例为70%,龙大兵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被告龙大兵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大兵与被告兴兴机电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兴兴机电公司应与被告龙大兵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大兵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卢佳洪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龙大兵承担30%责任,龙大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所提因死者卢佳洪系酒后驾驶,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其承保的贵E×××××号车驾驶人龙大兵并未醉酒驾驶,且死者卢佳洪并非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丧葬费。原告诉请该项为23733元,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卢佳洪生前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与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卢佳洪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该项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佳洪27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受害人卢佳洪儿子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13.60元(16914.20元/年×16年÷2),受害人卢佳洪父亲卢素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761.33元(16914.20元/年×20年÷3),同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1张、房屋租金收据、调拨单、进货单等证据证明卢素平、吕昌琼自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安龙县戈塘场坝从事个体经营,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原告卢素平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至今仍在从事个体经营,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故原告诉请的卢素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主张受害人卢佳洪母亲吕昌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只能计算原告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该项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者卢佳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是客观存在的,该结果必然会给卢佳洪的亲属即本案中的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3000元。4.车辆损失。原告诉请该项为35766元,并提交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为3576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13.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车辆损失35766元。上述五项共计689405.4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567405.40元,由被告龙大兵、兴兴机电公司连带赔偿30%的责任,即170221.62元,由被告龙大兵、兴兴机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龙大兵、兴兴机电公司承担的170221.62元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为其赔偿原告,被告龙大兵、兴兴机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大兵垫付的60000元,由四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龙大兵。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170221.62元,共计292221.62元。二、被告龙大兵、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龙大兵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由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龙大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甘某、卢素平、吕昌琼、卢某自行承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