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外号司娘婆,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逃)购买了价格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腾冲市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每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贩卖两次,同时向周某某贩卖200元的一次,向杨某甲贩卖200元的3次,共计次数5次。经侦查实验,共计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50.96克。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砣,经称量净重17.9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包,经衡量净重34.88克。全案累计鸦片制成品“卡苦”103.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6】第744号、第755号、第756号、第774号、第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腾越)社戒决字【2016】第17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0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1414号、第1415号、第1430号、第1416号、第14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瘾认字【2016】第00539号、第1415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6次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50.96克,现场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52.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给吸毒品人员王某某、杨某某的同时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只认定贩卖次数1次。本院认为,吸毒人员王某某与杨某某合资购买毒品,吸毒人员周某某独立出资购买毒品,分别购买得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虽然购买过程是同时进行,但已完成两次交易,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就该起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2次。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52.78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5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52.78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5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周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