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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沈阳优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沈阳优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544号原告:邹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优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1号1026室。法定代表人:张淑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阳优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经常雇佣原告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无论工作量大小、需要雇佣多少人、工资结算、工作质量要求等问题每次均同原告商谈,其他雇佣人员不参与,没有书面合同。由于原告工作认真,技术质量可信,双方约定工资330元/每人,每次项目完工即结算工钱,最初阶段,每次工程做完人工费基本都能结清,后来就时常发生催要人工费情况,2015年后要钱更困难,原告对共同参与工作的老乡无法交代,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2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于2017年春节已经将全部欠款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日工资330元,双方未对拖欠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数额为22824元,并提供与被告法人代表张淑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但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只认可拖欠原告1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282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只认可拖欠15000元,现被告虽对欠款金额否认,但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聊天记录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聊天记录中被告的自认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即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5000元,被告又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5000元,故现欠款金额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优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承担135.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