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余长明与余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明,余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535号原告:余长明,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余美艳,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余长明与被告余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美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延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66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余长明放弃上述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余美艳于2015年5月4日称购买小车差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0‰计算,按月支付,并且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清还要支付延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16年9月15日止共还利息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余美艳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举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余美艳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余美艳向余长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余美艳因个人投资需要,向余长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0‰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清,除支付本金外,还要支付延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余美艳支付利息6600元。因余美艳未按约支付本息,经余长明讨要未果,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余长明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美艳向余长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美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余长明诉请余美艳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余长明主张按照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余长明自认出具借条后余美艳有支付利息共计66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可以采信,该利息应予扣减。被告余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长明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除余美艳已支付的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美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