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天津三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天津三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明,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素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增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君,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明,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伟,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唐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三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宝公司)、王文明、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附属设施不包含在总价款120万元以内是错误的。1、从合同约定条款和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购买车床的目的来看,附属设施和液压油应包含在120万元总价款之内。2、被上诉人天津三宝公司要求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另行支付价款后,方能提供附属设施和液压油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在被上诉人天津三宝公司未提供附属设施和液压油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被迫另行委托案外人制作附属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及购买液压油的费用,被上诉人天津三宝公司应当赔偿。3、被上诉人王文明、牛伟既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也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天津三宝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天津三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的机床设备已经拉走了。按照双方约定,附属设施应当按3000元每吨有偿支付。但是当时因为上诉人安徽唐兴公司车拉不下,所以就没有另付款拉走。被上诉人牛伟辩称,担保的签字确实是牛伟本人签字,但是该担保不在担保法保护范围内,本案是以交付为条件担保,牛伟的担保不具有担保的可能,该担保无效。被上诉人王文明辩称,担保的签字不是王文明本人签字,所以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安徽唐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三宝公司交付给安徽唐兴公司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或赔偿损失10万元;2、王文明、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三宝公司、王文明、牛伟负担。诉讼中,安徽唐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天津三宝公司赔偿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安徽唐兴公司(需方)、天津三宝公司(供方)、牛伟(担保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一台,价款120万元;交货时间:设备拆装后当天设备必须出供方厂门,交货方式:由供方送货至高速路口。结算方式:需方到供方厂区后预付20万元货款,该合同生效。所有设备装车出供方厂门后转款50万元至王文明建行卡,并付承兑50万元。需方按供方所提供的账号进行货款的结算和转款。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数量清点,主机及附属设施、工具箱及刀具、数控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此机床的使用说明及电器数控系统说明书(按现场照片清点设备数量)。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注:此句内容为后来填写)。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设备在拆卸后因供方原因不能正常拉走,供方须赔偿需方20万元违约金;2、若供方不能提供设备所需的零部件,所缺零部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折算;3、担保方自愿为供方就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安徽唐兴公司、天津三宝公司分别在合同需方、供方处盖章,王文明、牛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安徽唐兴公司出车到天津三宝公司,将上述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拆装运走,但未将安徽唐兴公司所述附属设施一并运走(因安徽唐兴公司车辆装载车床后不能再装载其所述附属设施)。后因上述附属设施问题,安徽唐兴公司呈讼。安徽唐兴公司主张在2016年4月12日,安徽唐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李康(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二手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及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安装调试工程……一、工作内容:1、工具箱外形尺寸2米×1米×0.8米,车刀及刀柄20把,2500元;2、四件加大轨道,钢铸件8吨,每吨7000元,合计56000元;3、机床走台及防护、焊接件每吨6000元,计2.75吨,合计价16500元。二、安装人工费、结算及完成时间:1、安装、调试总价为:75000元(含税价);2、结算方式为:开工首付现金1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款;3、工程完成日期:30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6年4月16日,安徽唐兴公司给付李康双柱立式车床配件及工具箱、刀具、地板、加大轨道等配件款75000元,李康给安徽唐兴公司书写了收款条。天津三宝公司、牛伟主张上述《安装承揽合同》和收条与其无关。安徽唐兴公司表示不清楚拆卸上述数控车床是否需要抽出车床内的机油,安徽唐兴公司主张已将货款付清,且在运走车床后,即找天津三宝公司催要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及机油损失共计10万元,合同上填写的“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系天津三宝公司的职员填写,意思是在天津三宝公司不能交付附属设施违约时,附属设施按3000元/吨的价格,由天津三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津三宝公司则主张,拆卸上述数控车床需要抽出车床内的机油,安徽唐兴公司未付清货款,在安徽唐兴公司拆装车床时因其车辆装不下附属设施而明确表示不要附属设施,此后安徽唐兴公司也未找天津三宝公司催要附属设施。而且附属设施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以内,安徽唐兴公司需要则应按3000元/吨的价格另行付款购买,合同上“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即是此意,但该内容系安徽唐兴公司的职员填写,否认安徽唐兴公司所述的上述1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唐兴公司与天津三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一、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的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之内的问题。安徽唐兴公司与天津三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一台,价款120万元”,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法又约定:“数量清点,主机及附属设施、工具箱及刀具、数控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此机床的使用说明及电器数控系统说明书(按现场照片清点设备数量)。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注:此句内容为后来填写)。”。根据上述约定,工具箱及刀具、数控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的价款显然不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之内,如包含在内则没有必要再填写“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之内容,故上述附属设施的价款应在合同总价款之外。换言之,安徽唐兴公司如需要上述附属设施应另行按上述价格购买。对此,安徽唐兴公司虽主张上述附属设施的价款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之内,“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之内容系天津三宝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意思是在天津三宝公司不能交付附属设施违约时,附属设施按3000元/吨的价格由天津三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天津三宝公司否认,且该内容并未填写在违约责任条款之内,加之安徽唐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安徽唐兴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津三宝公司是否拒绝交付给安徽唐兴公司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的问题。诉讼中,安徽唐兴公司认可确实系安徽唐兴公司出车将合同约定的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拆装运走,因拉运设备车辆装不下上述附属设施,而没有拉走,但主张此后安徽唐兴公司找天津三宝公司多次催要上述附属设施,天津三宝公司均拒绝交付。天津三宝公司否认,安徽唐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述附属设施的价款未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之内,故不存在拒绝交付的问题,安徽唐兴公司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未安装是否给安徽唐兴公司造成10万元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的价值未包含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之内,而安徽唐兴公司提交的安徽唐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李康(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承揽合同》以及李康的收款条,也恰恰说明的是安装上述附属设施的价款,而不是因为没有安装附属设施给安徽唐兴公司造成了10万元损失,加之安徽唐兴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具箱、刀具、车床地板、四件加大轨道等附属设施未交付给安徽唐兴公司造成了10万元损失,故安徽唐兴公司主张的10万元损失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安徽唐兴公司购买天津三宝公司的二手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一台,价款是120万元。合同在验收标准和方法中约定了数量清点,主机及附属设施等按现场照片清点设备数量,另注明附件按现金3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天津三宝公司交付了车床和使用说明书。双方对附属设施是否为该车床原始配件、价格是否另算各执一词,现安徽唐兴公司主张附属设施和液压油应包含在120万元总价款之内,但未能提供数量清点所用的现场照片或其他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安徽唐兴公司上诉主张附属设施和液压油应包含在120万元总价款之内,天津三宝公司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王文明、牛伟承担违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