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秀英与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二明,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某。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任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012年,上诉人所属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列入吕梁新城建设的征收范围,随即被拆迁。吕梁新城建设方山县指挥部拆迁办按照吕梁新城建设方山县指挥部的《会议纪要》([2013]7号)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已将相关补偿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本案中,涉及的是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丧失后的,补偿问题,而非是:对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失地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占有的宅基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征收后,可取得补偿,故本案并非“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不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规定。综上,本案是因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补偿费引起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任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款140677.62元及至执行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二审中,经本院电话联系任某某,其表示不同意张年柱的代理行为,并称案涉补偿款被张年柱代领。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任某某因其房屋被拆迁而主张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引发的诉讼,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土地补偿费错误,应予更正。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理解法条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任某某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另上诉人任某某主张与张年柱、任秀玲之间的纠纷应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