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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某诉孙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469号原告:宋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孙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王某,女,1972年11年26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孙某与王某为共同生活、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宋某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本息还齐。孙某为宋某出具记载“欠宋某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还齐”的欠条,并加盖“双鸭山市某某批发行”公章。宋某以现金方式向孙某交付此款项,截止约定还款日期孙某及王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未到庭���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某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孙某从未和我说过,我也不清楚欠条的存在,我和孙某只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他公司的事情我不从参与,我也不用他的钱,宋某也没向我索要过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为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欠宋某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整。2014、12、31还齐”。孙某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并加盖双鸭山市某某批发行公章。宋某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19日在其哥哥宋某及母亲杨某处各支取15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孙某交付。此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孙某于2012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全干调批发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批发行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为原告宋某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宋某已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实该借款的来源,故本院对欠条中体现的债权债务依法予以确认。此欠条中虽加盖“双鸭山市宏全干调批发行”公章,但因该公章与其注册登记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全干调批发行”不符,故本院对该借款认定为孙某个人借款,并不系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全干调批发行”借款。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孙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孙某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孙某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实与孙某约定婚后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财产偿还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宋某主张该欠条中的3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体现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交付之日(2014年4月19日)至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0,0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且双方已将此利息数额记载于欠条中,故本院对宋某主张的50,000.00元利息亦予以支持。关于宋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因该欠条中已经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孙某与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此笔借款,且宋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宋���主张孙某与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应共同向原告宋某偿还此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170.00元由二被告孙某、王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孙某、王某共同负担3,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