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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献军于郝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献军,郝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11号申请人赵献军(又名赵现军),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郝勇军(又名郝永军),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赵献军申请执行郝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献军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郝勇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3000元,及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息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62.5元、执行费24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郝勇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