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鲁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鲁亭,杨船,程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蚌埠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310-0。负责人:祁碧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亭,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船,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郭文,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852822258E(1-1)。主要负责人:朱本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鲁亭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杨船、程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船、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孙某系肇事车辆皖A×××××车辆的乘坐人员,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孙某在事故中被抛至车外的记载,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依法不应采纳。即使孙某被抛至车外,死亡并非是皖A×××××车辆造成,并不是该车的第三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船6000余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并没有11万元。鲁亭辩称,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船辩称,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二项没有事实和理由;第三项上诉理由其同意;关于第四项,一审中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并未提到这6000余元的事,也无证据证明,其不认可该事实。人民财产保险定远支公司辩称,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第一、二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上诉理由其同意;第四项请法庭依法核实。程郭文未作答辩。鲁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抢救费20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交通、误工费等计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87255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程郭文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至朱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马公路与定滁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到定滁路时,与杨船驾驶的其所有的沿××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船、程郭文及其车上乘员鲁亭、孙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郭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亭、孙某无责任。2015年6月20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受害人孙某由于车辆撞击后抛至绿化带内”。事故发生后,杨船预先赔偿鲁亭50000元。同时查明:杨船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定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程郭文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某系鲁亭与孙锦峰同居所生之女。孙锦峰声明孙某的相关损失其本人放弃,均由鲁亭主张并归鲁亭所有。诉讼中,鲁亭提供了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无锡胖人缘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常熟市××山镇琴湖街道花溪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证的明,以证明其在无锡胖人缘服饰有限公司的一店铺当营业员、居住在江苏省常熟市××山镇塘角54号生活。经核实,无锡胖人缘服饰有限公司实体在江苏××××区东港镇。鲁亭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底在该公司一个店铺当营业员,该店铺在常熟市××山镇天虹服装城内。鲁亭在江苏省常熟市××山镇塘角54号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已近十年。孙某出生后即跟随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郭文驾驶车辆与杨船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杨船、程郭文及其车上乘员鲁亭、孙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郭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亭、孙某无责任,予以采信。程郭文与杨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两车速度都很快,撞击力度很大,两车相撞击后,程郭文驾驶的车辆被撞到道路东南侧(相对于撞击点),根据经验判断其车辆必定经过旋转甚至翻转,两车相撞后,孙某不可能一下子就飞出车外,其在飞出过程中与本车应当存在不同度的碰撞,这样才更加接近事实真相。孙某虽是程郭文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撞击后抛至公路北侧的绿化带内,不是在车内死亡的,后来路人还将其送到医院进行了抢救,故不能排除其在抛出过程中受到本车碰撞以致死亡。故认定孙某对于其所乘车辆来说属于第三者。由于杨船、程郭文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定远支公司、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鲁亭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鲁亭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杨船、程郭文各按50%的比例承担。另程郭文称杨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速驾驶、酒驾及肇事逃逸等情形,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程度,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此外,诉讼中程郭文辩称交警部门未向其本人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发生后,杨船曾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程郭文妻子韩玉莲作为程郭文的特别受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早已知悉,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程郭文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鲁亭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鲁亭为农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市××山镇塘角54号租房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孙某出生后也跟随鲁亭共同生活,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7173元/年计算,赔偿期限20年。3、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交通、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本起事故致使孙某死亡,给鲁亭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另鲁亭主张抢救费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3907元,由人保定远支公司、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分别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0元(余额为鲁亭、程郭文预留,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损失663907元(853907元-80000元-110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3907(853907-380000-410000)元,由杨船、程郭文分别赔偿63907元×50%=31953.50元。鲁亭获得赔偿后,退还杨船预先赔偿的50000元。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鲁亭各项损失计3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船赔偿原告损失31953.50元;三、被告程郭文赔偿原告损失31953.50元;四、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杨船预先赔偿的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杨船负担4797元,被告程郭文负担479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孙某是否是皖A×××××号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主张的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已超限额有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孙某虽是程郭文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撞击后抛至公路北侧的绿化带内,后路人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非在车内死亡的,不能排除其在抛出过程中受到本车碰撞以致死亡。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孙某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孙某法定监护人鲁亭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常熟市××山镇塘角54号租房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孙某出生后也跟随鲁亭共同生活,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已支付杨船6472元。经审查,该调解书的赔偿主体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还是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超保险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良审判员 高怀虎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