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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851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赵锻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岭,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公司股东。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织都绣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被告衣织都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岭、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衣织都绣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5日,原告依法成立,主营羊绒纱、羊绒衫等羊绒、羊毛制品。早在“鄂尔多斯”成为城市地名之前(2001年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即1998年3月28日,原告即通过受让取得“鄂尔多斯”文字商标即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以及由“鄂尔多斯”文字作为显著要素的图文商标即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200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注册取得由“鄂尔多斯”文字作为显著要素的图文商标即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与第97953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仅在布局上有细微的差别)。200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注册取得“”英文文字商标即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下合称“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均包括围巾、服装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且深得消费者信赖,原告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服装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其中第979531号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1月5日就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衣织都绣公司在其绒线及毛线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及原告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要素(“鄂尔多斯”文字标识)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即——“”文字标识,以及与原告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英文文字标识即“ERDOS”文字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已构成混淆,即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被告天猫公司主办及经营管理的天猫网络电商平台(域名:tmall.com)是被告衣织都绣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放任被告衣织都绣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在其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客观上为被告衣织都绣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被告衣织都绣公司公司答辩称:1.原告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与被告衣织都绣公司所售产品相关联的商品,衣织都绣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商标为25类,并没有包含手编毛线,衣织都绣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23类产品。原告认为衣织都绣公司所售产品是其产品的原料,衣织都绣公司不予认可,原料不应作为起诉依据。2.衣织都绣公司商品图案依次标识为“艾秀”字样,并附带字母“R”,下面有“修身版”、“鄂尔多斯特产”、“手编”、“免缩”、“极品活挠貂绒”、“ErdosCity”等字样还有图案为动物的图形,综上所述可以证明衣织都绣公司所销售的品牌为“艾秀”。原告据以起诉的衣织都绣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标识图案中有众多文字、图形、字母,原告仅取其中前四个字进行起诉,系断章取义。3.原告不应用地名作为起诉依据,衣织都绣公司的原料来自于鄂尔多斯市,“ErdosCity”就是鄂尔多斯市的英文翻译,且原告的商标全是大写字母,衣织都绣公司所使用的为“ErdosCity”,也不构成侵权。4.众所周知,“旗舰店”就是单一品牌的专卖店,衣织都绣公司已在店铺名称和商品标识中显著位置注明商品为“艾秀”品牌并附带字母“R”,已提醒消费者此为艾秀品牌毛线,衣织都绣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字样及图案,只是作为商品标识的点缀和装饰作用,并无它意。衣织都绣公司在产品标识中印有产品生产销售地并附带详细的座机电话、手机电话等,其用意是表明产品的产地。5.原告以“鄂尔多斯”字样为手段进行多起起诉,其本意值得怀疑。6.衣织都绣公司在2016年4月1日后已不使用原先的商标图案,改用其他的商标图案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向天猫网发起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检查涉案信息已不存在,故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被告衣织都绣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鄂天证内民字第1879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证内民字第755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证内民字第753号《公证书》、证据5.(2015)鄂证内民字第750号《公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015)鄂证内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的批复》(国函〔2001〕17号),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6)宣县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附光盘)及公证实物,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2013年在《空中之家》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定位排版表》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2.原告2013年在北京、深圳的城市传媒电梯平面媒体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据3.原告2013年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18省市的19家广播电台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播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及附件排期表、证据4.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在《旅伴》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合作协议》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5.原告2013年、2014年、2016年在《服饰与美容VOGUE》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6.原告2013年、2014年在《三联生活周刊》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7.原告2013、2015年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平面广告发布合同》原件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8.原告2013年在《周末画报》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9.原告2014年、2015年在《中国之翼》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10.原告2014年在北京、上海、深圳的城市传媒电梯平面媒体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据11.《影视拍摄及制作合同》、证据12.原告2014年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8省市24家广播电台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播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及媒体排期表、证据13.原告2015年在《看天下》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平面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布刊物页面、证据14.原告2015年在《时装L’OFFICIEL》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平面广告发布合同》、证据15.原告2015年在《时尚芭莎》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平面广告发布合同》、证据16.《电视广告制作合同》、证据17.原告2016年在北京举行大型品牌发布活动即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委托租赁场地合同》及该次品牌发布活动部分媒体报道网络打印件、证据18.原告2016年宣传“鄂尔多斯”商标《拍摄协议书》、证据19.原告2015年在《嘉人》杂志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合作协议》、证据20.原告2015年在国航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合同》、证据21.原告2016年在互联网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鄂尔多斯网络广告SEM服务合同》、证据22.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在呼和浩特白塔机场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鄂尔多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实况照片打印件、证据23.原告2016年在北京、上海、武汉、南京等4座城市的万达院线发布映前广告即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资源表、证据24.原告2016年在北京、上海、武汉、南京4座城市的156家影院发布映前广告即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映前银幕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及院线映前时间资源表、证据25.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北京首都机场宣传“鄂尔多斯”商标的《鄂尔多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据26.VOGUE时尚网、人民网、凤凰网等平台关于原告品牌活动的报道打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据1.北京鄂尔多斯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据2.商标推广《授权书》;第五组证据,证据1.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5年、201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网络打印件,被告衣织都绣公司及天猫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鄂尔多斯”品牌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情况属实,故对其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鄂尔多斯”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证据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知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据3.(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合理费用票据三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衣织都绣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商品商标及2016年4月后新版商标样式,原商品商标样式与与原告提供涉案侵权商品实物上的标识能互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以后的新版商标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销售记录,系打印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销售情况录像及证据4购销合同,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证据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材料,原告鄂尔多斯公司及被告衣织都绣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注册取得了第90150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衬衣,西服,汗衫,运动衣裤,夹克衫,风衣,大衣,棉衣,呢绒夹克,针织品(服装),童装,便服,针织衣服,绣花衣服】,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199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鄂尔多斯公司。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注册取得了第97953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服装,大衣,夹克,针织品服装,衬衫,衬裤,套服,外套,西服制服,紧身衣裤,服装带绶,浴衣,汗衫,童装,游泳衣,民族服装,鞋,手套,领带,披肩】,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199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鄂尔多斯公司。2004年2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衬衣;服装;汗衫;皮衣;夹克衫;风衣;大衣;棉衣;呢绒夹克(衣服);童装;纺裘皮衣服(服装);运动鞋;游泳衣;内衣;运动衫;袜子;手套(服装);领带(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2012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鄂尔多斯公司。2004年2月28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大衣;T恤衫;童装;鞋;帽;袜;围巾;披肩;领带;西服;衬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2012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鄂尔多斯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对涉案商标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3月4日,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敏申请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对其在相关网站上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以及所购买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5日,候敏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在搜索栏输入“艾秀服饰旗舰店”进行搜索,在出现的结果的商品展示部分有一款名称为“艾秀羊毛绒线6+6羊貂绒线中粗手编”的商品,标价18.8元,月销量65笔,评价544,商品图标中有“鄂尔多斯特产”及“ErdosCity”字样()。点击进入名称为“艾秀服饰旗舰店”的网店首页,首页所展示的商品图片上有“鄂尔多斯特产”及“ErdosCity”字样()。将鼠标移到“描述服务物流”,在出现的下拉菜单中点击工商执照,登陆后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回到“艾秀服饰旗舰店”首页,点击标题为“艾秀活挠貂绒毛线6+6貂毛貂绒线山羊毛绒线手编中粗特价清仓”的商品,进入商品展示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促销价28元,月销量304,累计评价1643,商品展示图片上有“鄂尔多斯特产”及“ErdosCity”字样()。浏览相关内容,在该商品展示页面的商品详情页有名称为“艾秀羊毛绒线6+6羊貂绒线特价清仓”及“艾秀活挠貂绒毛线6+6貂毛貂绒线山羊毛绒线”两款商品,分别标价18.8及28元,两款商品展示图片中均有“鄂尔多斯特产”及“ErdosCity”字样(、);在宝贝排行榜中,名称为“艾秀活挠貂绒毛线”标价28元的商品显示已售出22830笔,名称为“艾秀羊毛绒线6+6”标价18.8元的商品显示已售出15204笔。后侯敏选择颜色分类“2223铁锈红”、数量1件进行购买,共付款28元。2016年3月9日,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单号:390××××2790),公证员签收包裹后对包裹及快递单进行了拍照。2016年3月17日,候敏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登陆后找到编号为14842156252470725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交易成功,运单号码390××××2790,物流公司韵达快递。2016年3月24日,侯敏在公证处检查单号为390××××2790的包裹完好后将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6年4月6日,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宣县证经第6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对(2016)宣县证经第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390××××2790,盒内含毛线及伴侣线各一卷、发货单一张、发票一张(上有“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毛线的外包装纸上有“鄂尔多斯特产”和“ErdosCity”字样及衣织都绣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衣织都绣公司确认天猫店铺“艾秀服饰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艾秀”商标由案外人注册,授权其使用。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4.2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规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天猫公司在“艾秀服饰旗舰店”入驻时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能够提供该店铺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衣织都绣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庭审中,鄂尔多斯公司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向天猫公司投诉,且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另认定,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登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鄂尔多斯在线(××),相关页面中使用的英文标识均为“ordos”。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公司系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鄂尔多斯公司主张衣织都绣公司使用与其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与其核准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并在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鄂尔多斯”及“Erdos”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鄂尔多斯”及“Erdos”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鄂尔多斯”标识其字体与原告的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商标上“鄂尔多斯”文字的字体完全相同,由于“鄂尔多斯”中文容易被呼叫和记忆的特点,以及涉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使得“鄂尔多斯”成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衣织都绣公司虽辩称其使用“鄂尔多斯”文字是为了说明该产品是鄂尔多斯市的特产,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但根据对产品上标识的“鄂尔多斯”与“特产”进行比较可见,“鄂尔多斯”是以红色较大艺术字体呈现,“特产”二字以明显较小的黑色字体标注在“鄂尔多斯”文字右下角,显然不易引人注意,由此可见,衣织都绣公司突出使用“鄂尔多斯”以期混淆商标来源的意图较为明显,其对“鄂尔多斯”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对衣织都绣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商品上标注“ErdosCity”的问题,衣织都绣公司辩称是用以标注鄂尔多斯市的英文名称,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但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官方使用的“鄂尔多斯市”的英文名称为“ordoscity”,结合衣织都秀公司使用“鄂尔多斯”标识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使用“Erdos”的目的同样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或者说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对衣织都绣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鄂尔多斯”标识与原告第901506号商标文字内容及字体相同,构成相同,与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Erdos”标识与原告的第3267619号“”商标构成近似。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被控侵权产品为纱线,属第23类商品,两者属不同的类别,但从鄂尔多斯公司的陈述及其实际使用情况看,涉案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毛衫、绒衫等服装商品上,绒线、毛线作为绒衫、毛衫的主要原料,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而从消费群体来看,服装商品和纱线商品均属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者购买纱线很多用于自行制作绒衫、毛衫等服装,而经营者亦存在同时销售绒衫、毛衫和纱线的情况。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对于公众而言,容易认为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者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鄂尔多斯公司同时主张衣织都绣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衣织都绣公司辩称其仅采购纱线进行销售,未实际生产。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标注了被告衣织都绣公司的名称及其自认由其使用的“艾秀”商标,可以认定衣织都绣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对于鄂尔多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衣织都绣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衣织都绣公司未经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鄂尔多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衣织都绣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鄂尔多斯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鄂尔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衣织都绣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涉案一款商品售价28元,已售22830件,另一款商品售价18.8元,已售15204件;2、鄂尔多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因庭审中鄂尔多斯公司放弃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由被告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蠡县衣织都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孟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