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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卞连浩与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连浩,王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308号原告:卞连浩,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宝军,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卞连浩与被告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连浩、被告王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连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7日收条1份,2016年11月28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宝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且借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卞连浩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被告王宝军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王宝军向出借人卞连浩借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120天还清,自2016年11月28日起到2017年3月27日止”,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份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借款认可,但主张系偿还欠他人赌博债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卞连浩与被告王宝军之间所书写的借条、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卞连浩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宝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军抗辩其借款系偿还他人赌博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连浩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凤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