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存良、南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岳存良,南和县人民政府,方电科,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存良,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岳少波,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系岳存良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明智,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治安,男,南和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赵芳,女,南和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地籍股股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方电科,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杜计荣,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和县。系方电科之妻。原审第三人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彬的,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岳存良与南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沙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岳存良不服上诉于本院,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存良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申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岳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少波,被申请人南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治安、赵芳,被申请人方电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存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方电科办理的0604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确认2009年7月10日变更行为违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沙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岳存良与第三人方电科两家系前后隔巷邻居,实际双方各自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无交叉重叠,被告为第三人方电科的颁证行为未侵害原告岳存良的合法权益,与原告亦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岳存良认为第三人方电科的盖房行为侵害了其通行权,应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存良的起诉。本院二审认为,1997年12月1日,南和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岳存良与方电科颁发了060566号、0604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与双方各自的实际占地使用情况均一致,且双方土地证也并未交叉重叠,双方的宅院之间有巷道可以满足岳存良的通行,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电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岳存良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岳存良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岳存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岳存良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南和县人民政府为方电科办理的0604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申请人的相邻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按现状由方电科予以建房,会严重影响申请人道路通行,所留巷道仅有不足85公分,不能满足申请人的正常使用。原审认为申请人与方电科双方土地使用证并无交叉重叠,未侵害申请人相关权利明显错误。请求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南和县人民政府辩称,岳存良要求撤销方电科的060454号宅基证没有正当理由。一、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不能支持岳存良的诉讼请求。1997年12月,经县、乡、村批准,通过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的方式,岳存良和方电科等人分别取得农村宅基使用证。岳存良两处宅基相连,位于西侧的一处已经建成房屋,位于东侧的一处至今没有建房,方电科的宅基地位于岳存良两处宅基地南侧,至今没有建房,此处就是本案有纠纷的宅基。方小根的宅基证东至方彬的(方电科父亲,此系当时工作人员填写时笔误所致)。从以上四处宅基证以及查阅到的相邻住户的宅基证登记资料来看,均为东西走巷,没有南北走巷。也就是说,岳存良的两处宅基都应该是向南开门经由东西走巷通往西侧南北大街。岳存良在建房时改由向东开门,并想法在门前留出南北走巷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难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二、现场查看的情况不能支持岳存良的诉讼请求。岳存良西侧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在先,其南邻方小根所建房屋(隔着走巷)和岳存良的南墙东西方向相差了约2.2米。靠近南侧大街的岳胜民建房时,岳存良和其商量留南北走巷,岳胜民和西邻李民校之间���出了3米南北走巷。这个方案因为便于以后出行,因此也就得到方电科等人的认可。岳存良的院落比南邻的方小根北屋东西向长了约2.2米,岳存良要想在自己门前留出3米宽顺直的南北走巷,临街的岳胜民和李民校之间就要留出约5.2米的南北走巷,岳存良为自己出行方便,在方电科的宅基向东退回3米留出走巷后,仍坚持要方电科再后退2.2米,应该说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不顾及是否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因此撤掉方电科的证件,那么同一批办理的岳存良的两个宅基证也应当予以撤销,岳存良也就不再具备诉讼资格,无权再提出撤销方电科宅基证的诉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岳存良的再审请求。方电科辩称,1997年12月1日,南和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岳存良与方电科颁发了060566号、0604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内容与双方各自的实际占��使用情况一致。两宅基地南北中间相隔一条东西巷道,两处宅基地既不交叉重叠,也不相邻,不在同一巷道,双方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岳存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岳存良认为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电科办理的064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岳存良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以岳存良与方电科的宅基证并无交叉重叠,认为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岳存良的合法权益,与岳存良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邢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朝辉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敬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