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王冠杰、张兆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84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名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伟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杰,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兆维,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胡爱联,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律师、许腾瑶律师、被告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继承张某(已死亡)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8,333.10元(币种下同);2.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6日的逾期本金利息20,829.52元、罚息2,949.76元、复利1,03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8,333.10元为基数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3.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4.如三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借款人张某、被告王冠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张某,抵押人为被告王冠杰;贷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借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借款发放日所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后各年度的一月一日,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当年借款利率,执行期限从当年一月一日起至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借款人连续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张某、被告王冠杰以其购买的系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及债权实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5万元。2009年10月27日,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95万元的抵押登记。借款人张某自2015年4月25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的户籍档案摘抄记录记载,借款人张某配偶王正于2009年2月23日死亡,王正与张某育有一子名为王冠杰;张兆维系张某之父,胡爱联系张某之母。另,户籍口卡显示,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因疾病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借款人张某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讼来院。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某、被告王冠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借款人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因病去世,贷款亦未能按约清偿,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借款人张某、被告王冠杰约定以系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三被告未能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行使抵押权利,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8,333.10元;二、被告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6日的逾期本金利息20,829.52元、罚息2,949.76元、复利1,03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8,333.10元为基数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四、如被告王冠杰、张兆维、胡爱联届时不能按照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履行,原告可与三被告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三被告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7.1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审 判 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婉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