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新莲与彭军甫、张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军甫,方新莲,张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甫,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莲,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方新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彭军甫因与被上诉人方新莲、张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艳辉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军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被上诉人方新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被上诉人张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军甫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新莲对上诉人彭军甫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彭军甫不是未提交证据,而是提交了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和萍的25万元借款是其个人借款。1、上诉人彭军甫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如《2009年离婚协议书》、《2012年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2年7月6日的《结婚证》、谢祚贞的证词、张和萍的陈述、何某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记录在案,不容否定。2、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彭军甫与张和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就已经一直分居的事实存在,而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分居期间。3、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和萍在向被上诉人方新莲商量借款时已经声明是个人借款,而且要求方新莲不要告诉上诉人彭军甫,方新莲答应并借款给张和萍的事实。4、上诉人彭军甫在方新莲起诉前一直不知张和萍向方新莲借款的事,张和萍所有借款全部用于在深圳的办厂,上诉人彭军甫从未分享借款办厂的任何利益。二、上诉人彭军甫在一审已经举出证据证明方新莲、张和萍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或个人债务。1、张和萍和何某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地点是娄底市文化广场,只有张和萍、方新莲、何某三人在场;2、张和萍的陈述证明了其向方新莲借款时已讲明为张和萍个人借款,由张和萍个人归还,而且要求方新莲不要告诉其丈夫,方新莲答应并同意借款给张和萍个人。3、证人何某证明张和萍向方新莲借款时她在场,同时证明当时张和萍向方新莲讲清了是其个人借款,今后由其个人归还,不要让彭军甫知道,方新莲答应并愿意借款给张和萍。4、方新莲不顾上述客观事实,虽然极力否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彭军甫所举证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三、张和萍以其个人名义向方新莲所举的债务是其个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和萍个人偿还,上诉人彭军甫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方新莲答辩称:一、上诉人彭军甫与张和萍的婚姻状况如何,与本案无关,法律规定以婚姻存续期间为前提,而非以分居或享受利益为前提。二、本案借款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三、张和萍借款而生产经营为家庭生活所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和萍答辩称:我向方新莲借钱时,明确告知方新莲我和上诉人彭军甫已有矛盾多年,需要钱去深圳发展,也没有告知彭军甫,我借的钱由我来承担,不需要彭军甫来承担。方新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9月5日,被告张和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张和萍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张和萍指定的账户,汇款5万元至被告张和萍账户。被告张和萍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5万元的两张借据。另查明:被告张和萍、彭军甫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张和萍支付的利息是6万元还是约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和萍只对2010年9月4日的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了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4日止)。被告张和萍认为支付了约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和萍未提交支付了约8万元利息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利息。2、被告张和萍在本案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军甫认为对被告张和萍是否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两被告2008年开始分居,并提交了《2009年离婚协议书》、《2012年离婚协议书》、两被告的离婚证、被告彭军甫与他人的结婚证、谢祚贞、张和萍的询问笔录、何某的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表示系个人借款。即使被告张和萍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张和萍的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彭军甫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谢祚贞、张和萍、何某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张和萍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彭军甫、张和萍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和萍之间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张和萍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被告张和萍对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和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两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例外情形,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萍、彭军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新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借款5万元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0万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张和萍、彭军甫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和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和萍向方新莲偿还利息115000元的清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已共计偿还利息115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只支付了6万元,少认定已支付的利息55000元。方新莲对张和萍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予以认可。彭军甫、方新莲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张和萍另支付了利息55000元给方新莲。本院认为:张和萍认可于2010年9月5日向方新莲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14日向方新莲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且方新莲提供了张和萍所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方新莲与张和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方新莲向张和萍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后,张和萍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方新莲要求张和萍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经二审查明:张和萍已共计偿还给方新莲利息115000元,一审少认定已支付的利息55000元,本院应当予以核减。关于彭军甫上诉认为原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和萍所欠方新莲的债务发生在彭军甫与张和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张和萍向方新莲借款时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张和萍个人债务,上诉人彭军甫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和萍与方新莲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和萍的个人债务。虽然彭军甫提出与张和萍两人于2008年开始分居,并提交了《2009年离婚协议书》,但无证据证明方新莲知道他们已经于2008年开始分居并签订有《2009年离婚协议书》的情况,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彭军甫与张和萍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彭军甫与张和萍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军甫的此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二、由张和萍、彭军甫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三日内偿还方新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借款5万元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0万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清偿之日止,但应抵扣张和萍另已支付的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7120元,由方新莲负担5120元,张和萍、彭军甫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