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六满与曾名杨、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满,曾名杨,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381号原告:李六满,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名杨,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曾名杨之妻。原告李六满与被告曾名杨、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名杨、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广东做塑胶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元,约定按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书面答辩称。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名杨与被告王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广东做塑胶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2月18日还清,逾期未还,每天罚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013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六满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规定,本院依法只能支持月利率2%。被告王玉系被告曾名杨之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名扬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有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义务,同时,被告王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名杨、王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六满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名杨、王玉负担,该款原告李六满已预交,由被告曾名杨、王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六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