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敬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敬会,固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汉兴大道投资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746774117Q。法定代表人王尔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敬会,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固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汉兴大道投资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48530809-6。法定代表人张宝刚,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张敬会与一审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固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工伤认定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032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县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张继师,被上诉人张敬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会,一审第三人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敬会的丈夫徐某是第三人县供销社的职工,1966年6月22日出生。2016年1月30日,徐某因咳嗽到固镇县博济药业大楼购买了2包板蓝根颗粒,次日到单位值班。2016年2月1日上午,××,后到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次诊断为“肺部感染”,次日16时10分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而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2日张敬会经第三人县供销社的同意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徐某的住院病历、火化证明、结婚证、徐某的单位证明等材料,县人社局受理的日期是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5日,县人社局依职权向张敬会进行了询问。2016年8月16日,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裁[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徐某生前与县供销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3日和10月27日,县人社局依职权分别向县供销社工作人员李某、孙某进行了询问。县人社局以徐某请假前就已经发病4天、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6034B),决定: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张敬会不服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县人社局具有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徐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由县人社局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的解释意见,本案中徐某到固镇县人民医院的初次诊断“肺部感染”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上午9点18分入院以后,至其死亡时的2016年2月2日下午4时10分没有超过24小时,县人社局仅凭固镇县人民医院在徐某的入院记录“现病史”部分中记录的“患者4天前至当地医院予以治疗”(具体用药不详)的记录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就认定徐某在2016年2月1日请假前就已经发病4天、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属认定事实不清,县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6034B)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6034B)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人社局负担。县人社局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某生前于2016年1月30日,用自己的医保卡在县博济药业大楼购买治疗疾病的药品,二是在县人民医院接诊病历记载徐某自己的陈述,其是发病4天后去县医院接受治疗的,故徐某死亡非48小时内××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而劳社保函〔2004〕256号规章针对的是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该规章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6034B号《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张敬会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徐某在县医院住院前只是咳嗽、发热4天,用自己的医保卡购买了二包板蓝根颗粒,并未到当地医院治疗;上诉人仅仅依据县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就认为徐某在当地医院已经治疗4天理由不成立,××人的情况单方面书写,入院记录中徐某主诉“咳嗽咳痰、发热4天”,上诉人未提供徐某在其他医院诊断治疗的证据,故能认定徐某从初次诊断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2月20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只是部分条款,且修改的条款中也没有与2004年劳社保函〔2004〕256号的规章内容不一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未有规定时,参照该规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县供销社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正确。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徐某住院前4天已经咳嗽咳痰并发热,4天后才去就诊。因此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上诉人;3、徐某生前参加了单位的工伤保险,即使认定工伤,其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院提交了申请人张敬会申请工作认定的相关证据,县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调查证人李某、孙某、张敬会材料、徐某的购药记录及其住院病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等证据,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证明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034B号《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敬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敬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证明张敬会曾用名张敬慧的证明、县人社局作出的《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徐某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县供销社的证明,文明创建值班人员名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敬会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认定结论错误。一审第三人县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徐某参加了单位的工伤保险。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敬会于2016年7月14日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1日予以受理。一审判决中认定“县人社局受理的日期是2016年7月14日”应予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县人社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要求认定视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岗位、××,且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来确定。2016年2月1日上午,徐某在上班时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其初次就诊时间为10时29分,主诉“咳嗽咳痰、发热4天”,初步诊断是“肺部感染”,同年2月2日下午4时许死亡,××、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肺部感染”。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可视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另,从医院诊断结论来看,徐某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上诉人仅仅依据县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认为徐某在当地医院已经治疗4天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徐某在其他医院诊断治疗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徐某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2010年12月20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有修改,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并未废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故一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函〔2004〕256号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丽华审 判 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梅 莹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