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因没有钱进行赌博及日常开销,向被害人郑某某借钱。郑某某要求韩某甲以抵押物做抵押,为了能够顺利从郑某某手中借到现金,韩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为韩传喜名下车牌照号为×××轿车,房屋所有权证为韩某甲名下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单元14层2号的房产,骗取郑某某的信任,从郑某某手中借款9000元钱(实际借款8600元,扣除利息400元),后钱款被韩某甲用于平时吃喝及赌博挥霍。2015年7月23日,韩某甲向郑某某借款22000元,并与郑某某签订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韩某甲名下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单元14层2号的楼房买卖协议,所借钱款被其挥霍。2015年8月1日,韩某甲利用抵押在郑某某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韩传喜名下车牌照号为×××)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韩某甲名下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单元14层2号)向郑某某借款26000元(实际借款25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所借钱款被其挥霍;2015年9月8日,韩某甲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韩某甲名下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8号楼2单元6层18号)交给郑某某,并将曾因借款抵押在郑某某手中的自家土地使用权证收回。2015年10月10日,韩某甲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韩某甲名下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8号楼2单元6层18号)作抵押向郑某某借款28200元(实际借款26900元,扣除利息1300元),所借钱款被其用于吃喝及赌博挥霍。2016年3月13日,韩某甲以虚构收粮需要用钱的名义向郑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用之前伪造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韩某甲名下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8号楼2单元6层18号、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单元14层2号)作抵押,并给郑某某出具欠条,所借钱款被其挥霍。2016年5月24日,韩某甲向郑某某借款14000元(实际借款13600元,扣除利息400元),韩某甲用伪造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韩某甲名下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8号楼2单元6层18号、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单元14层2号)作抵押,与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所借钱款被其用于平时吃喝及赌博挥霍。2016年6月8日,韩某甲向郑某某借款11000元(实际借款10800元,扣除利息200元),并用伪造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韩某甲名下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8号楼2单元6层18号、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3单元14层2号)做抵押,与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所借钱款被韩某甲挥霍。2016年6月12日,韩某甲向郑某某借款1300元,以伪造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借款协议,所借钱款被韩某甲挥霍。2016年6月19日,韩某甲向郑某某借款9800元,因利用微信办假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韩传喜名下昌邑区亚泰欣城4单元6层603室)未邮寄到韩某甲手中,韩某甲将租来的一辆大众牌黑色帕萨特(车牌号为×××)抵押给郑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2016年6月20日,韩某甲收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韩传喜名下昌邑区亚泰欣城4单元6层603号),用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租来的大众牌黑色帕萨特(车牌号为×××)轿车分两次从郑某某手中分别借款11900元和82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后韩某甲将租来的帕萨特轿车开走。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先后12次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总计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被传唤归案。归案后,韩某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买楼协议,欠条,谅解书,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伪造的房产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作为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国华审 判 员 邓玉清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