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与李宝曌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李宝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083号原告: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号*号楼****号。负责人:田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李宝曌,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祖国红医疗中心)与被告李宝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国红医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被告李宝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国红医疗中心诉称,因被告能力没有达到本公司负责人曾祥文的认可,在辞职之后被告对本公司的客户说了很多对公司不利的事,并且对本公司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曾总很生气,再加上当时本公司资金链断层,当时在职员工的工资都是拖欠状态,而被告的工资自然而然也就被拖欠了。后来本公司负责人曾祥文于2016年11月初因为民事纠纷被羁押至今,公司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员工基本没有工作,并且之前也有一批员工去昌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是以欠工资的七折数额签订了调解协议。如果给被告全额工资,对按照七折工资支付的员工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全额工资的请求,按照工资总数的七折支付,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1、不支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份工资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对其他人说了很多对公司不利的事,要求原告举证,否则起诉公司诬陷。公司称给其他员工七折工资,所以也应该支付被告七折工资是不合理的,要求全款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宝曌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祖国红医疗中心,岗位是运营总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李宝曌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因乙方(李宝曌)自动离职而解除,甲方(祖国红医疗中心)支付乙方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9月,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支付2016年7月份及2016年8月份未发部分的工资;2016年10月8日支付2016年9月份的全额工资。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之前的工资已结清。李宝曌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显示,李宝曌2016年9月份未发放工资及福利合计为23887元。祖国红医疗中心认可未支付工资数额,称因为公司帐上没钱,未发放工资,要求按照七折进行支付。李宝曌于2016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工资25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703号裁决书,裁决:1、祖国红医疗中心支付李宝曌2016年9月份工资23887元;2、驳回李宝曌的其他申请请求。祖国红医疗中心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清单、社保缴费信息、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7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扣克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李宝曌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显示,其未发工资数额为23887元,祖国红医疗中心认可该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祖国红医疗中心辩称因公司帐上没钱未支付工资,同意按照百分之七十向李宝曌支付未发放工资数额,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宝曌二〇一六年九月份工资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祖国红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