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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朱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芳,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朱芳利用在被害人谭某1开办的商店内闲玩之机,趁人不备,将谭某1所有的放置在商品货架上的一部OPPO牌R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朱芳之母主动将被告人朱芳盗走的手机归还给了被害人谭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野三关通达电讯维修受理单;证人杨某、向某、谭某3、谭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芳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芳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芳的亲属已主动代为归还了盗窃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芳盗窃的OPPO牌R7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谭元学(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周波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