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永鹏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鹏,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88号原告:王永鹏,又名王四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鹏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简称南此老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返还收取的宅基地款19200元及利息13966.52元,合计33166.5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将位于南此老村的新渠作为门脸房宅基地以每米400元有偿出让给原告王永鹏,原告王永鹏分两次于2010年10月21日交被告现金8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交被告于被告现金11200元,共计19200元。因该宅基地不符合建设规划条件,不在规划范围,原告王永鹏不能办理审批手续,无法取得该宅基地。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南此老村委会退还款项,但至今未退。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答辩称:第一、原告王永鹏不属于南此老村的村民,不具有购买被告所在村宅基地的权利,其行为自身存在过错;第二、利息较高,不应该支持;第三、被告出卖宅基地的行为是2010年发生的,买卖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利息;第四、原告所交付的宅基地款现任村委会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将位于南此老村的新渠作为门脸房宅基地以每米400元有偿出让给原告王永鹏。原告王永鹏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交被告现金8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交被告于被告现金11200元,两次共计交款192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今收到王四日门脸房宅基地款80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交款单位王永鹏,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200元,收款事由宅基地门脸房”的收据一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南此老村委会无法交付所购门脸房宅基地,也未退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鹏提供的《收据》以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王永鹏又名王四日。本院认为,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在收取原告王永鹏门脸房宅基地款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也应及时交付其所属宅基地。因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现无法交付原告王永鹏所属宅基地,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其应退还收取的宅基地款19200元。关于原告王永鹏所主张的占有该笔费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因原告王永鹏并非南此老村委会的村民,不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身对宅基地无法交付使用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虽为村民自治组织,但其具有民法中所规定的法人资格,其所做出民事行为并不因法人所属人员的换届变更或因换届时未移交账目而免除其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鹏宅基地款19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佳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