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邵洛群、叶梨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邵洛群,叶梨丽,休宁县洪佳配货仓储服务中心,洪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660号原告: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332号滨江园2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33672447-5。法定代表人:李呈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洛群,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叶梨丽,女,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洛群,与叶梨丽夫妻关系。被告:休宁县洪佳配货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三里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洪天赐,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妹,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洪妹,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邵洛群、叶梨丽、休宁县洪佳配货仓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洪佳仓储中心)、洪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被告邵洛群及叶梨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洪佳配货仓储服务中心、洪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安担保公司与邵洛群、叶梨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邵洛群、叶梨丽支付永安担保公司代偿款30500元,代偿利息1293元,共计31793元;3.邵洛群、叶梨丽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向永安担保公司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本息3179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计529.88元);4.邵洛群、叶梨丽向永安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元;5.邵洛群、叶梨丽立即支付永安担保公司律师费2000元;6.洪佳仓储中心、洪妹对邵洛群、叶梨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洛群、叶梨丽、洪佳仓储中心、洪妹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永安担保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出借陈少杰与邵洛群、叶梨丽及永安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邵洛群、叶梨丽向陈少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永安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邵洛群、叶梨丽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同日,洪佳仓储中心、洪妹与永安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邵洛群、叶梨丽的借款向永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自2016年9月起邵洛群、叶梨丽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7日,永安担保公司向出借人代偿本息31793元。此后永安担保公司多次要求邵洛群、叶梨丽、洪佳仓储中心、洪妹承担责任未果。为了维护永安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邵洛群、叶梨丽答辩,承认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向永安担保公司支付7500元担保费;借款期限未届满,出借人也未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但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支付利息;期间已还款共计25900元,包括永安担保公司起诉后还款5000元;对永安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不认可。洪佳仓储中心、洪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出借人陈少杰、永安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邵洛群、叶梨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邵洛群、叶梨丽向陈少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0.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共计4000元,邵洛群、叶梨丽按还款计划每月支付利息,该利息不以本金归还减小而减少。邵洛群、叶梨丽按等额本息方式每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即每月20日前支付约定到期的本息。永安担保公司接受邵洛群、叶梨丽的委托向陈少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邵洛群、叶梨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陈少杰既可向邵洛群、叶梨丽追偿,也可直接向永安担保公司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际执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永安担保公司有权向邵洛群、叶梨丽收取本合同约定借款15%的担保费。邵洛群、叶梨丽未按还款计划要求支付本息的,永安担保公司或陈少杰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同时需一次性支付2000元违约金;因邵洛群、叶梨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永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邵洛群、叶梨丽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额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日,邵洛群、叶梨丽出具5万元借据及还款承诺及计划,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6月20日前应付本息2700元,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应付本息5400元,2017年4月7日前应付本息2700元。2016年6月8日,永安担保公司与洪佳仓储中心、洪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洪佳仓储中心、洪妹为邵洛群、叶梨丽的5万元借款向永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2016年6月8日,陈少杰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万元汇入邵洛群账户,邵洛群向永安担保公司支付了7500元的担保费。邵洛群向陈少杰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27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3000元,2016年8月4日支付24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2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12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200元,2016年9月25日支付1000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1500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1600元,2016年10月19日支付23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2000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5000元,共计25900元。之后邵洛群、叶梨丽未再还款。永安担保公司委托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向邵洛群、叶梨丽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未还的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7日,永安担保公司委托李呈祥向陈少杰代偿借款本息31793元。永安担保公司委托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出借人陈少杰已将借款汇入邵洛群、叶梨丽指定账户,邵洛群、叶梨丽却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还款承诺及计划偿还借款本息。永安担保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期,亦无证据证明陈少杰与邵洛群、叶梨丽已就借款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邵洛群、叶梨丽也未要求永安担保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时,却提前向出借人陈少杰代偿了借款本息,永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现借款人邵洛群、叶梨丽同意按月利率0.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合同约定邵洛群、叶梨丽按等额本息方式每月支付本金及利息,该利息不以本金归还减小而减少。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以借款人真实使用借款数额为准,故以上约定与法相悖。邵洛群、叶梨丽应按未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邵洛群、叶梨丽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应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截至借款期满即2017年4月7日邵洛群、叶梨丽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617.99元、应付未付的利息为369.10元。永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虽有过错,但借款期满后邵洛群、叶梨丽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邵洛群、叶梨丽到期不能还款,则陈少杰有权要求永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永安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邵洛群、叶梨丽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超出邵洛群、叶梨丽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6987.09元。故永安担保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永安担保公司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主张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而两者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的幅度,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其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永安担保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为其实现债权,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工作量大小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永安担保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永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洪佳仓储中心、洪妹行使追偿权,故洪佳仓储中心、洪妹应对邵洛群、叶梨丽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洪佳仓储中心、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永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永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洛群、叶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987.09元;二、被告邵洛群、叶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利息以代偿款26987.09元为基数);三、被告邵洛群、叶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休宁县洪佳配货仓储服务中心、洪妹对被告邵洛群、叶梨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休宁县洪佳配货仓储服务中心、洪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洛群、叶梨丽追偿;六、驳回原告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黄山市永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邵洛群、叶梨丽、洪佳仓储中心、洪妹共同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