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刘阳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阳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阳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玉,人民陪审员马晓君、宋淼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助理检察员张文元、孟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阳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威龙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万俊峰停放在市场侧门门口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号为吉E230**)盗走,后在通化市滨江东路被万俊峰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刘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阳,于2017年1月27日1时许,在二道江区威龙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万某峰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吉E230**)。经通化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万俊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的经过。二、被害人万某峰的陈述,证实被盗及抓获被告人刘阳的经过。三、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阳日常生活状况。四、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2、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阳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书证扣押及返还清单,被盗物品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询单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及前科。被告人归案情况及事情经过说明,被告人刘阳被被害人万俊峰抓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阳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阳均不持有异议。辩护人称,1、被告人刘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对其取笔录时,应有监护人在场,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程序有瑕疵;2、被告人刘阳的表述能力与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不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针对未成年人询问时应有监护人在场,而对其他限定责任能力人无此规定。二、对被告人刘阳的精神情况的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具有合法性,且辩护人并没有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