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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江庆、钱时全等与令狐昌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庆,钱时全,邓玉兵,李某1,李某2,令狐昌波,广东聚和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杜兆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681号原告:李江庆,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原告:钱时全,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邓玉兵,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某1,男,2010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2,男,201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昌波,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广东聚和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市场二路23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4883X3。负责人:黄建怀。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伦佩明,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兆文,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利少媚,女,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江庆、钱时全、邓玉兵、李某1、李某2与被告令狐昌波、广东聚和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聚和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杜兆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275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令狐昌波、聚和源公司辩称:令狐昌波是聚和源公司雇请的员工,聚和源公司在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其他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Y×××××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本案没有垫付费用。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杜兆文辩称:我垫付原告20000元的丧葬费,其他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粤Y×××××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没有垫付费用。我司的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司承担50%的责任。其他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3时10分,被告令狐昌波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杜兆文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停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由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三车损坏,钱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令狐昌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杜兆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钱某出生于1989年8月15日,为农村居民,至死亡时年满27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李江庆、钱时全、邓玉兵、李某1、李某2分别为死者的丈夫、父母、儿子,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李某1、李某2亦为死者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2年、18年。被告令狐昌波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聚和源公司,令狐昌波为聚和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聚和源公司垫付了20000元。被告杜兆文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兆文垫付了2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192078.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七项)。上述合计220000元。超出部分972078.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486039.25元。扣除被告聚和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466039.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486039.25元。扣除被告杜兆文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付466039.25元。被告聚和源公司、杜兆文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故被告令狐昌波、聚和源公司、杜兆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五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为1152078.5元。五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6039.25元予原告李江庆、钱时全、邓玉兵、李某1、李某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6039.25元予原告李江庆、钱时全、邓玉兵、李某1、李某2。三、驳回原告李江庆、钱时全、邓玉兵、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4.0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五原告负担488.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7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18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36329.5元36329.5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510元2000元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得:1510元/月÷30天×3人×10天=1510元。三交通费2000元5000元不认可。酌定。四住宿费、伙食费合计2000元4000元不认可。酌定。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239元1080239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钱莹莹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计得:34757.2元×20年=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5673.1元/年×(18+12)年×1/2=385096.5元。原告诉请38509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00000元不超过10000元为宜。酌定。合计1192078.5元被告垫付聚和源公司垫付20000元,杜兆文垫付20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