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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志新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素文,罗志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素文,罗志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素文,罗志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赖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84号原告:罗志新,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姜泽洪,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赖素文,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罗志新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赖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姜泽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建忠、被告赖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新诉称:2016年9月7日17时10分,被告赖素文驾驶粤X××号普通轿车自龙口向鹤城方向行驶至双和公路鹤城镇T字路口时,因掉头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机动车,尾载罗某某(行驶方向自共和向宅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赖素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粉碎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原告共计住院53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7月,下次住院费用约1万元。2016年12月26日,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赖素文驾驶粤X××号普通轿车,车主为赖某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赖素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51067.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责任份额。2016年9月7日17时10分,赖素文驾驶粤X××号车辆自龙口往鹤城方向行驶至双和公路鹤城镇T字路口时,因掉头与罗某某驾驶的粤T××号车辆(搭载罗志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某、罗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XX号)认定赖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罗志新不负事故责任。赖某某为粤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院费278.3元。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l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12月2日的发票无门诊病历清单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答辩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付,依现阶段用药答辩人建议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l0000元。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肩胛骨内固定钢板取出,6000-8000元。故答辩人仅同意赔付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52天,请法院依法核实。4、营养费l000元。无医嘱等证据提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养费支出发票,故答辩人不同意赔付。5、护理费5300元。原告实际住院52天,另外,原告主张的护工标准过高,建议按照80元/日进行计算。6、误工费30245元。首先,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l09天。其次,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江门市XX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7、伤残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或者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等,未提供居住证、当地居委或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等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5元。首先,原告仅提供户口簿、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阳春市公安局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母亲林某某生育子女情况,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母亲生育子女情况。其次,根据抚养情况调查表,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并建议计算到月。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未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且原告此项目请求的数额也过高。12、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自愿雇用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此项费用并非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素文辩称:我总共垫付了92351.3元给原告,含医疗费及对方车辆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时10分,被告赖素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龙口向鹤城方向行驶至双和公路鹤城镇T字路口路段时,因掉头与由罗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罗志新(行驶方向自共和向宅梧)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事故造成罗某某、原告罗志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事故编号:NO:XX《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素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罗志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志新被送往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于当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3天(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7年4月7日,××证明书》,诊断: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假一个月。××患者病情,下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一万元。处理意见:……必要时营养支持。2016年11月29日,××证明书》,处理意见:休假一个月2016.11.30-2016.12.30。2016年12月26日,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志新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罗志新的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素文赔偿了92351.3元(含医疗费90626.3元、拖车费100元及粤J××号车维修费1625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赖素文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志新的母亲林某某(1936年7月8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儿女。原告罗志新与其妻子邝某某共生育一名女儿,为罗某女(2010年1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865.6元。对于原告罗志新提供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1张收费票据(金额为39元)由于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罗志新提供的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同年11月29日出具的2张收费票据、被告赖素文提供的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90865.6元(51.3元+149元+39元+423.3元+9020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罗志新提供的《××证明书》,诊断:××患者病情,下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一万元。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罗志新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3天,计算得5300元(100元/天×53天)。4、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罗志新提供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必要时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5300元。原告罗志新住院53天,需陪人1名,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5300元(100元/天×53天)。6、误工费12650元。原告提供了江门市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4100元+3400元+3850元+3400元+3150元+3925元+3150元+3775元+3400元+3150元+3600元+3100元)÷12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450元/月计算,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志新住院53天,医嘱休假2个月,但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罗志新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0天(53天+57天),误工费计算得12650元(3450元/月÷30天×110天)。7、鉴定费2000元。原告罗志新评残花费2000元,有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72403.83元。(1)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罗志新是农业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妻子邝某某名下的广东省江门市XX室,位于江门市XX社区居委会,为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宜。原告罗志新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0%计算20年,计算得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罗志新的母亲林某某、女儿罗某女,可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林某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由5人扶养,计算得出5134.62元(25673.1元/年×5年×20%÷5人);女儿罗某女的扶养年限为11年,由2人扶养,计算得出28240.41元(25673.1元/年×11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得33375.03元(5134.62元+28240.41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得172403.83元(139028.8元+33375.03元)。9、拖车费100元。根据被告赖素文提供的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的车辆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1625元。根据被告赖素文提供的鹤山市沙坪万益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罗志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志新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志新请求的律师费30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的、必然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4项):医疗费908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106665.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该部分金额仍为106665.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5、6、7、8、11项):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26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240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02353.83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志新。余下损失92353.83元(202353.83元-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9、10项):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25元,合共172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725元。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赖素文已赔偿给原告的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25元,合共172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110000元+1725元-1725元)给原告罗志新。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9019.43元(106665.6元+92353.8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赖素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赖素文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被告赖素文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9062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393.13元(199019.43元-90626.3元)给原告罗志新。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志新。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393.13元给原告罗志新。三、驳回原告罗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33.5元,由原告罗志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