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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19肇州县客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219号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肇州镇正街东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延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全继丰,女,1974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男,1989年生,汉族,职业公司员工。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曹振军、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继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8时30分,原告单位彭龙尧驾驶黑ES37**号海格大客载客由明沈路向长春行驶,行驶至11公里处时,由于周海英驾驶的黑BF53**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X25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国森驾驶的黑E8S9**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又将原告单位客车撞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国森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国森、彭龙尧无责任。原告单位的客车正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按约定赔付原告修车费22970元,车辆停运16天,每天营运损失5500元,合计88000元,两项合计1109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109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经过我们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405600元、第三者10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附加险)。车的维修损失以我们确定的价格为准,我们可以先行垫付;我们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因为该车没有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期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出示车辆维修费票据、配件明细,证明该车肇事后车损购买配件及修理、停运16天的事实,修理费2297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四、出示肇州客运站结算单三张,长春客运总站转帐通知单三张,证明肇事前三个月肇事车辆营运的平均额,以此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16天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营运额无异议,但停运损失我们不承担,因为不在保险范围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一、出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三款规定,从事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体现被保险车辆在肇事后停运十六天产生的实际损失投保人应当赔偿,其次该款违背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的约定。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8时30分,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司机彭龙尧驾驶黑ES37**号海格大客载客由明沈路向长春行驶,行驶途中,周海英驾驶的黑BF53**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X25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沿X25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国森驾驶的黑E8S9**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将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客车撞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国森当场���亡。经肇州县公安局州公交认字【2016】第7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国森、彭龙尧无责任。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黑ES37**号海格大客受损后在肇州县宝福修理部修车16天,共花修理费22,970元,原告车辆黑ES37**号海格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0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按约定赔付原告修车费22,970元,车辆停运16天,每天营运损失5,500元,合计88,000元,两项共计110,9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商品明细表、维修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虽然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碰撞造成的后果由案外人周海英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6)》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十八条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害,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内代位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原告所有的黑ES37**号海格大客在该交通事故中因车辆受损的实际维修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且原告提供了肇州县宝福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商品明细及正规的维修费票据共计22,97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只负责赔偿该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应属于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没有承保该附加险,被告不负赔偿原告该请求的义务。原告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款中规定的应赔偿的合理停运损失是指当事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共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损失8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肇州县客运公司承担2,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