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小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龙,陆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小龙,男,1992年8月2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人陆小龙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省道57KM+850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李桥村一组地段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速度偏快,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包某(男,1931年2月23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普村三组15号)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当场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小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陆小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包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小龙补偿给被害人包某近亲属人民币1万元,并表示原先垫付的丧葬费作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小龙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陆小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包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陆小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小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龙当庭自愿认罪,并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