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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常某甲等与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晋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原审原告:常某甲,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原审原告:常某乙,女,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石嘴山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人身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人常国明应如实告知投保单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否则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本案中,常国明未如实告知其职业类别为洗煤工人的信息,错误按内勤工作人员填写投保信息,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张某某应对常国明投保时就其职业情况向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就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拒绝向张某某支付理赔款的做法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张某某的丈夫常国明在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组合保险,该组合险种包括《金享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以下简称:意外保障计划168)。本案涉及赔付的险种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和意外保障计划168两个险种,其中投保人常国明投保的意外保障计划168包含三种保险责任,即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最高保额10万元,意外烧伤最高理付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最高5万元。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身故受益人为张某某。2016年9月10日14时40分,常国明在平罗县崇岗镇兴宇煤场摘除连接破煤机和铲车的钢丝绳时,破煤机向后溜车,将其头部夹到铲车铲头和破煤机中间,造成常国明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张某某向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索赔,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在金享人生终身寿险的理赔范围给予了43270.66元的赔偿。关于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的赔付问题,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认为常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工种为煤场操作工人,该工种对应职业类别分类表-矿业采石业(04)项下的坑外作业工人(职业代码0402005,类别为3类),该职业类别与常国明投保意外保障计划168中职业类别(职业为内勤工作人员,职业代码0501003,类别为1类)明显不符。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该险种只针对一类和二类职业进行承保,三类职业属于拒绝承保的职业类别,故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对此不予赔付。为此,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常国明投保时职业类别确定为”内勤人员”但实际其系煤场操作工人,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认为常国明的职业类别应为坑外作业工人,该类别不属于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的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承保范围。但是关于职业类别的划分系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比照《职业类别分类表》作出的,具体的职业类别、职业代码等信息由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予以确定,只要常国明在投保时就其职业情况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就应当对其向常国明承保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常国明在投保时就其职业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向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就职业类别具体分类情况向常国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常国明选择了职业类别为”内勤人员”,故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常国明已向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已承保,故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应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身故受益人为张某某,故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应向张某某履行赔付义务,对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答辩称常某甲、常某乙不具有申请理赔的资格,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常某甲、常某乙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投保人常国明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10万元的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向投保人常国明提供格式合同,无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相关提示义务,并对坑外作业工不属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承保范围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常国明作出明确说明,故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抗辩常国明系坑外作业工不属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投保人常国明意外保障计划168险种10万元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人寿石嘴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