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第1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与肖卿坤、张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肖卿坤,张秤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13593号原告: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金鱼街35号二座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9361893Y。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卿坤,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秤发,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地区于都县。原告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卿坤、张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卿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卿坤、张秤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2120.63元,计算公式为:50000×351天×4.35%÷360);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莞市威玛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特公司”)素有交易往来,被告肖卿坤与被告张秤发为威玛特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26日,威玛特公司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冷轧带钢共40吨,交货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送货至威玛特公司处,实际交货共38.924吨,实际货款为123552.5元;威玛特公司相关人员签收货物后,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3552.5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后在支票到期兑付前,威玛特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不要向银行提交支票兑付,并承诺尽快付清款项;因此,原告并未兑付支票。2016年1月7日,威玛特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3552.5元,仍余货款50000元未支付。后来,原告追收货款未果,且发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找不到威玛特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经原告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发现威玛特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而原告此前并没有收到任何威玛特公司成立清算组或注销登记的通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肖卿坤、张秤发作为威玛特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向债权人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编造了公司无产生债权债务这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清算报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采购订单外,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未能提供原件的采购订单,因其内容能与2015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相印证,且以传真方式发送采购订单的做法亦符合市场习惯,原告的解释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威玛特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10月26日,威玛特公司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一份,向原告采购带钢,采购订单记载了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及单价,约定了交货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采购订单上签章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威玛特公司送货,送货单记载的交付货物规格、单价与采购订单的一致,当天实际交货重量38.974吨,并计算总金额为123552.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长发”、“肖卿坤”的签名。原告持有出票人处盖章为“东莞市威玛特灯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肖卿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一张(票号:1030443042607779),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123552.5元,用途注明为货款。该支票原告没有前往银行承兑。2016年1月7日,威玛特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73552.5元。原告向威玛特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威玛特公司是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灯饰、五金制品,投资者为被告肖卿坤、张秤发,法定代表人为肖卿坤。2016年5月18日,该司股东会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两被告。2016年6月7日,威玛特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清算公告。2016年9月26日,威玛特公司清算组制作了清算报告,清算结果是“公司无产生债权债务”,两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了公司剩余净资产495589.03元,其中,张秤发占40%,肖卿坤占60%。2016年10月12日,威玛特公司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注销登记。2016年10月13日,工商局核准威玛特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威玛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玛特公司注销前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两被告作为威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能应诉抗辩,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威玛特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威玛特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23552.5元的货物,威玛特公司仅于2016年1月7日支付了73552.5元,尚欠50000元未付,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威玛特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收到威玛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后,该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希望原告不要前往银行承兑,并承诺尽快付清货款,原告未有异议,放弃承兑,可见双方对还款期限最后并未达成协议,威玛特公司虽于2016年1月7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日期并非还款期限届满日期,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该天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之后有通知付款的事实,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作为威玛特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威玛特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却未直接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以未能反映真实债权债务情况的清算报告申请了威玛特公司的注销,两被告分取了公司剩余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两被告应对威玛特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上文确认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卿坤、张秤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佛山市金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肖卿坤、张秤发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