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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与郝跃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郝跃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60号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关。法定代表人:石俊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跃新,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跃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被告郝跃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454.7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企业经营出现困难,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知其到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此没来单位。2015年6月底企业全面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在2015年4月25日解除,被告在企业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应支付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454.7元。被告郝跃新辩称,1.解除合同的时间,2015年6月原告停产之后,被告未到工厂工作,并不代表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2.经济补偿仲裁的是15.5个月,被告认为应该计算17个月;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引用的法条,并不能得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4.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终止时间存在矛盾,不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跃新于1999年12月28日至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被告郝跃新与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郝跃新仍一直在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后由于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困难,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郝跃新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停产。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郝跃新提交的岗位资格证、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郝跃新于1999年12月28日至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应已实际解除;同时,关于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被告郝跃新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另案,即在(2017)晋0110民初162号原告郝跃新诉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进行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