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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瑞光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瑞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563号罪犯罗瑞光,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安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瑞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俊、书记员吴宝群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通州监狱指派警官XX、费雯雯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罗瑞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罗瑞光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瑞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罗瑞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瑞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26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舜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