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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森山与钢朝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森山,钢朝鲁,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296号原告:贾森山,男,蒙古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男,蒙古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牧民。被告:钢朝鲁,男,蒙古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牧民。被告:XXXXX,女,蒙古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牧民。原告贾森山诉被告钢朝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森山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森山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200.00元,有书面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3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104.00元(从借款时间至起诉时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称,被告巴乙拉在与被告XXX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XX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贾森山,本案必须找到巴乙拉才能解决,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巴乙拉借这个钱用在哪儿。被告钢朝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贾森山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320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及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和不按时返还以羊做抵押等。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被告XXXXX质证如下:对借条不清楚。被告XXX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钢朝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钢朝鲁(又名巴乙拉)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贾森山借款23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4日前返还,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钢朝鲁与被告XXXXX系夫妻关系,被告钢朝鲁向原告借款时间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钢朝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钢朝鲁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钢朝鲁与被告XX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及其配偶行使债权,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104.00元,因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二被告应23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返还日期(2015年9月14日)至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2016年8月2日)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XXX的抗辩主张,被告XXXXX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XXXX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钢朝鲁、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森山借款本金2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被告钢朝鲁、XXXXX承担;公告费304.50元,由被告钢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代理审判员 给 力 巴人民陪审员 乌仁巴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待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