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向东、邱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22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东,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向辉,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聂勋宏,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邱丽萍,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樊永江,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赵永芳,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刘向东、张向辉、樊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勋宏、邱丽萍、赵永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89940元及利息160000元;2、判令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诉讼中变更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14899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刘向东、邱丽萍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扣除了32万元。因投资项目失败,暂时无偿还能力,同意承担另外四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向辉辩称,原告刘向东是实际用款人,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自己无能力偿还。被告樊永江辩称,自己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但妻子赵永芳未到现场。对于该借款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勋宏、赵永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管理说明书》一份、收条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借款200万元给六被告,其中代为支付服务费24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刘向东、张向辉、樊永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向东、邱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永江与被告赵永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辉与被告聂勋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0元。同日,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刘向东为借款人,其余五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为186660元。《借款协议》第六条还约定,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利息,每月单独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该借款协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中云天立。当日,共同借款人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刘向东向原告所借金额2000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向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80000元,代被告刘向东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0元。被告郑向东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前三期本息559980元和第4期利息20000元共计579980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50002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向东为借款人、其余五名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刘向东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刘广东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2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1600000元,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489940元借期内利息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14899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89940元及利息160000元,合计1649940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14899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9元,由被告刘向东、张向辉、聂勋宏、邱丽萍、樊永江、赵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君审 判 员 刘利君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